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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萍、王艳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184刑初538号
案件名称柴萍、王艳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184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萍,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绿色种业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柴萍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艳生,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王艳生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海明,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殿山,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对被告人杨殿山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检察官助理王一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萍、王艳生及其辩护人朴海明、杨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主岭市绿色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柴萍,在明知其没有吉林省农安县金庆种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备案许可的假冒金庆种业公司种子。

被告人王艳生在明知绿色种业公司柴萍、杨殿山提供的金庆牌通单258、远科107、金庆8玉米种子未获得吉林省金庆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7日至3月15日先后三次伙同柴萍,杨殿山向袁某低价销售通单258、远科107、金庆8玉米种,销售金额95,200元。

被告人杨殿山作为绿色种业公司玉米种子销售及管理人员,在应知其公司销售的金庆种业玉米种未获得吉林省金庆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情况下,在2020年3月19日杨殿山伙同柴萍向袁某销售涉案通单258、远科107玉米种子,销售金额71,500元。

案发后,柴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艳生、杨殿山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积极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柴萍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万,对王艳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对杨殿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

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艳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王艳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是王艳生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该案系非暴力性犯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公主岭市绿色农资经销处负责人柴萍从王铁(真实姓名为王银)处以35元每袋的价格购进3000多袋假冒的金庆种业通单258、远科107、金庆8的玉米籽(市场价格在70元至80元之间),后柴萍将其中的1500余袋种子以4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艳生,被告人杨殿山作为该店销售及管理人员,明知柴萍销售的是假冒种子,而帮忙销售和送货。

后王艳生明知其购买的是假冒种子而将该种子分三次销售给袁某,销售金额为95,200元。

2020年3月19日,杨殿山与柴萍一起向袁某销售柴萍购买的假冒种子,销售金额71,500元。

其中,被告人柴萍获利共计2万余元、王艳生获利7500元、杨殿山获利4000元。

案发后,柴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艳生、杨殿山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金庆种业公司销售档案,销售说明,辨认说明,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说明,种子经营备案表,银行流水,谅解书,证人冯某、孟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生确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殿山在柴萍销售给王艳生假冒种子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柴萍、王艳生、杨殿山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且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企业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艳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殿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假冒种子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未随卷移送的人民币16.67万元发还给柴萍,手机二部分别发还给王艳生、杨殿山,均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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