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04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04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5Q。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商品是由案外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该商标的图案是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其商标号为18752002号,商标的内容是蓬莱阁图案。

本案的涉案商标没有任何原告注册商标的两个重点部分,一个是中文“长城”二字,二是代表长城关键核心要素的烽火台图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涉案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说涉案产品的商标一定要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联系的话,那么,确实与原告的12177356号的图案相近似,因为这个注册商标号,原告曾经多次向国家商标局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案外人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注册异议申请和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结果均被商标局和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尚可区分。

原告所主张的12177356号注册商标至今没有生产和销售,特别是在广东省范围内没有任何的销售记录,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红”放弃专用权)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银湖百货公交汽车站台对面的一家招牌为“好又多连锁超市企石店”的店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葡萄酒四瓶,并当场取得银联POS签购单、电脑小票一张。

该电脑小票抬头显示为好又多连锁超市。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用封条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龚苏芳自行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四瓶葡萄酒,葡萄酒瓶身标签上分别有“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特选级)1995”“烟台红窖藏橡木桶红葡萄酒”的字样。

其中,“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的瓶身正面标签中间部分有风景图案,图案主要包括楼阁、高塔、城墙、房屋、山脉、树木等元素,图案左侧突出标记“金奖华夏鼎”字样;

背面标签上方印有“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的字样,“金奖华夏鼎”五字加粗放大;

该瓶葡萄酒显示的生产商为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品为“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是由楼阁、长城城墙、树林、山体等因素组成,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设计理念、构成要素以及整体突出的长城形象构成近似,再结合原告长城牌葡萄酒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容易以“长城”称呼该葡萄酒。

另,该葡萄酒瓶身正、背面标签上印有的“金奖华夏鼎”字样与第1671555、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名称为“金奖华夏鼎”且是竖排使用,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是横向的。

酒瓶正面的标签上的图案没有强调长城概念,没有代表长城的烽火台或文字。

另,原告主张的本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5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500元、差旅费125元、公证购物费35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律师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对购物费的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葡萄酒上正面、背面的都对“金奖华夏鼎”字样作出突出、放大处理,且位置显著,起明显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功能。

该“金奖华夏鼎”字样中的“金奖华夏”四字与原告的第8154827号“”仅有一个文字不同,其余文字相同、读音意思相近,整体“金奖华夏鼎”也与“”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金奖华夏鼎”标识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由于“华夏”词语具有特定含义,纵使加入“金奖”前缀,核心识别意义重点还在“华夏”“华夏鼎”上。

“金奖华夏鼎”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无论是“金奖华夏鼎”“华夏鼎”都会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金奖华夏鼎”标识亦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控的“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葡萄酒瓶身上图案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持有的前述商标图形为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及烽火台,而被控侵权图案主要为楼阁、高塔、城墙、房屋等建筑群以及山林树木,二者在图形的构图、城墙山岭走向分布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或不相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该被控侵权图案未侵犯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控产品出自烟台地区,瓶身图案背景系烟台市一知名景点;

而原告主张的第12177356号“”商标最为突出显著的是“长城”中文字,相较下半部分的图案显著性不强,原告也未为其如何使用该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图案难以与“长城”产生联想识别,相关公众不会因看到此图案产生对来源的误认,故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奖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银牌1999K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东莞市银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