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1135弄3号20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举西路4号胜诺达工业园区3号楼第1层、第2层及第4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钟子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北路8号619、620房。
法定代表人:杨植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墨洋,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安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国广中心)、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宜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班安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微电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微电公司不能证明班安欧公司和国广中心存在销售关系,二者行为相互独立,不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而是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进行审查,应予纠正。
(二)本案分案后,原审法院对微电公司与班安欧公司之间的诉不享有管辖权。
湖北省武汉市既不是班安欧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班安欧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涉及班安欧公司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班安欧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微电公司辩称:班安欧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国广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班安欧公司。
两者进行业务分工,国广中心同意班安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门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为其出具销售发票。
班安欧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表明其在武汉的门店位于国广中心的经营场所内。
因此,班安欧公司和国广中心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达成了合意,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国广中心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武汉市,微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国广中心、璟宜达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微电公司原审提交了(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3443号公证书和(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59号公证书等证据。
其中,(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3443号公证书显示,微电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690号的国广中心“BANG&OLUFSEN”专卖店公证购买了四个“BeoplayE83.0黑色”蓝牙耳机,该四个耳机即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销售商: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包头路1135弄3号2016室”等信息。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59号公证书显示,班安欧公司在官方网站“www.beoplay.cn”上展示的产品包括“BeoplayE8无线充电款(2.0)”蓝牙耳机,同时公开其位于武汉的门店为“BANG&OLUFSEN武汉国际广场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微电公司主张国广中心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班安欧公司系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二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721581289.6,名称为“柱状电池或者纽扣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微电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之一国广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和其公司注册地址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北省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微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班安欧公司与国广中心是否存在销售关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故班安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专利权人微电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班安欧公司和下游销售商国广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下游销售商国广中心的销售行为系总经销商班安欧公司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班安欧公司和国广中心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不应分案处理。
班安欧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班安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销售;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分案处理 涉案专利 “柱状电池或者纽扣电池”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721581289.6)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微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
原审被告:广州市璟宜达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班安欧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系总经销商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总经销商和下游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应分案处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