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097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佳皓食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5934。
经营者:戴小章,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戴坊八组,公民身份号码362************716。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佳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被告经营者戴小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店铺是从2003年开始就有的,第一手老板是加盟了天福,后来退出了天福的加盟,但是货柜上的彩带还是遗留了下来,第一手老板把天福店铺转让了,第二手老板改成了“天の福”。
被告是第四手老板,被告转让的时候,上一手老板跟其说这个店铺确实不是天福的加盟店,但他一直做那么多年都没事,天福的也没来找过,被告就这样接手做下来了。
被告店铺内并没有明显标识侵害原告商标,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一直是以“天の福”名义对外经营。
如果确实侵权,原告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警告或者提示,而是直接起诉,如果原告提示了,被告就不会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24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公证员林映思和公证人员张妙园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东莞市********************招牌为“天の福”的店铺(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东莞市**佳皓食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随后张腾进入该商铺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彩色打印页为对上述现场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
该彩色打印页显示,上述公证店铺的玻璃装饰条(彩带)上使用了“”以及被告店铺招牌、冰箱装潢等处使用“”标识(详见附图)。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
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小章,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日用品等。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冰箱装潢处使用的“天の福”文字标识及被告店铺玻璃装饰条(彩带)处使用的“天福”图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被告店铺玻璃装饰条(彩带)处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是“天の福”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彩带的位置并不明显,一般人看不到;
其接手店铺时就有被控侵权标识,被告从未装修,沿用了之前的店铺状态。
被告提交照片3张、进货单据、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上一手接手店铺时涉案侵权标识就已经存在,侵权标识不是其制作,现在的标识已经整改,其对外是以“天の福”名义经营,不是以天福名义经营。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整改冰箱装潢、玻璃装饰条(彩带)处标识,但店铺门头的标识,被告未提供相关照片证实其已整改;
另,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对外进行零售业务,不能证明“天の福”字号的来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没有票据,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可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
公证购物费用6元;
律师费8000元,没有票据,但律师实际出庭,可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
其余为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27966号公证书、天福连锁便利店店面展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2018年度中国便利店排行榜)、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7、2018年度广东连锁50强企业)、广东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特许经营十年卓越品牌、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9)粤广南粤第22452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进货单据、营业执照、铺位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系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冰箱装潢、玻璃装饰条(彩带)等处使用了“”“”标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图形元素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也相同,即该标识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天福”文字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标识,虽然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是图文标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中文字“天福”的识别度更高,被告使用的“”标识中主要起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天福”中文字样一样;
“の”符号识别较小也较弱,难以被识别和理解到含义;
且原告在便利店行业也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使用的“天の福”文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也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拆除了冰箱装潢、玻璃装饰条(彩带)等处的侵权标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门头招牌“天の福”文字标识已经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彩带是前几手经营者遗留的装饰,但其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抗辩。
即使他人所遗留,被告也不应继续使用未经原告许可的该些品牌标识作为装饰装潢,故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没提前告知被告不能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问题,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以提醒、投诉、诉讼等多种方式告知侵权方;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主动避让使用或避免仿照他人的注册商标。
关于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佳皓食品店(经营者:戴小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高埗佳皓食品店(经营者:戴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佳皓食品店(经营者:戴小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