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6532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170498。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335073。
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万通大厦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40457。
法定代表人:潘水仙。
上列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车身、包装、服装等处使用的与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其企业字号。
2002年1月21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蚂蚁”商标注册(注册号1703842),专用权有效期从200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ANT”商标注册(注册号10557756),专用权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蚂蚁搬家”商标注册(注册号11470667),专用权有效期从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曰;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注册号23240239),专用权有效期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2005年“市场?物流大典”荣获《最佳品牌奖》,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福州、厦门、珠海、武汉、长沙、上海、重庆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上述“蚂蚁”系列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车身等处大量、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蚂蚁图形“”、蚂蚁英文“ANT”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被告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所有的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原告注册商标“蚂蚁”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系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蚂蚁”系列商标是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著名商标,且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
被告在知道“蚂蚁”系列注册商标在先已经注册并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大量使用,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压缩、挤占了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和发展空间,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用原告的商标,我们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是不一样的。
企业字号我们用的我们公司的名称和字号,没有用原告的企业字号。
经济损失与我们无关,不应当赔偿,而且经济损失过高,被告无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的公司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浪,登记机关为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称其在深圳设立有子公司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经查询,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机房搬迁、普通货运等,股东为李浪(90%股权)、唐建华(10%股权),唐建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李浪任监事。
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水仙,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国内货运代理、装卸服务、普通货运等。
二、原告的商标的情况。
第1703842号商标“蚂蚁”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月20日止。
第11470667号商标“蚂蚁搬家”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经过其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其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运营信息、媒体报道信息以及原告所获荣誉等为证。
前述证据显示原告在全国设有多家分公司,且于2010年、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三、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2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工信部IP备案查询系统”,进入网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主办单位名称”一栏输入“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公司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9153068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审核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
点击进入网站××首页,网页内容主要系对搬家服务进行推广,网页的上方抬头左边处显示有“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字样,并对其中“福祥蚂蚁”四字进行了突出,网页内容中亦多处显示有“找福祥蚂蚁搬家啊”“福祥蚂蚁搬家”以及“福祥蚂蚁”等字样;
在网页中的“公司简介”中显示“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是集深圳搬家、办公室搬迁、私人物品包装、重型设备迁移、仓储、深圳空调维修拆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深圳搬迁公司……”,公司简介的配图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及搬家车辆照片,其中多张搬家车辆图片显示的车身上单独突出显示了“蚂蚁搬家”的字样;
该网站页面底部显示有“微信二维码”及“手机网站二维码”两个二维码图标。
原告当庭扫描该微信二维码显示微信名称为“福祥蚂蚁搬家公司”。
被告当庭确认(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网站××系其运营的网站,但主张该网站是找他人制作的。
另,被告主张通过扫描前述网站载明的二维码显示名称为“福祥蚂蚁搬家公司”的微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微信。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手机网站上发布相关的信息使用福祥蚂蚁标识,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为证。
被告当庭主张其没有手机网站,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与其没有关联。
四、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诉讼保护的为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具体商标权的具体表现:1、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与原告“蚂蚁搬家”商标近似的标识“福祥蚂蚁搬家公司”;
2、被告在搬运车辆车身上直接使用“蚂蚁搬家”标识;
3、被告在网络宣传中使用“福祥蚂蚁搬家”标识。
五、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在搬家业务的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知名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近似,又与原告在深圳设立的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字号相近似,且基于被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或者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521.27元。
其中差旅费2521.27元系因本案及(2020)粤0303民初36531号两案维权共同支出,原告提交了2020年9月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保险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商标注册证、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公证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是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中,其一,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推广搬家服务,在网站页面底部多处使用“福祥蚂蚁搬家公司-专业一流的搬家公司”字样,其中“福祥蚂蚁搬家公司”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基本一致,且其标识在网站页面底部,系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二、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多处使用“福祥蚂蚁搬家”标识,网站展示的搬运车辆及搬运包装盒显示有上“福祥蚂蚁搬家”标识,被告前述使用“福祥蚂蚁搬家”标识的行为系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三,在网站关于公司简介的内容页面配图中搬家车辆车身显示有“蚂蚁搬家”标识,该行为系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使用“蚂蚁搬家”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一,被告于其运营的网站中推广搬家服务,在公司简介页面的配图中展示的搬家车辆车身是使用与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相同的“蚂蚁搬家”标识,且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蚂蚁搬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其二,被控侵权标识“福祥蚂蚁搬家”中的“蚂蚁搬家”文字与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仅在“蚂蚁搬家”二字前添加了“福祥”字,标识之间构成近似,且突出使用“福祥蚂蚁搬家”标识的服务与“蚂蚁搬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9类属于类似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
另,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涉案诉请保护的“蚂蚁”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原告与被告同属搬家服务行业,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存在一定认知,结合被告对“福祥蚂蚁搬家”的使用方式,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福祥蚂蚁搬家”标识以及在搬运车辆车身上直接使用“蚂蚁搬家”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其网站、车身上使用的“福祥蚂蚁搬家”及“蚂蚁搬家”标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成立于1996年,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90%股权)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浪,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不能因此认定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
此外,原告于2002年1月注册并使用“蚂蚁”商标,于2014年2月注册并使用“蚂蚁搬家”商标,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其在深圳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因此,虽然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名称中包含“蚂蚁”及“蚂蚁搬家”,但并不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登记为其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使用“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交了差旅费票据,但原告未能证明该差旅费支出与本案维权存在关联,故对原告关于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犯商标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其网站、车身上使用的“福祥蚂蚁搬家”及“蚂蚁搬家”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6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