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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0974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0974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村2区***,注册号441********4992。

经营者:项明光,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59。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被告经营者项明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标识不是其制作,是其接手店铺时就存在,因为店铺发生过命案,租不出去,房东就免费给被告用,当时房东提出不要改变店铺上的装修内容,等待被告真正有实力将整个店铺承租下来后再装修,现在被告已经重新装修了店铺,名字改成叫兴盛便利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莞东莞第106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3日,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华日双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莹、刘晓欣来到东莞市******************招牌为“天福”的店铺-东莞市**福福副食店(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主体名称为东莞市**福福副食店)。

何丽莹、刘晓欣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2瓶怡宝饮用纯净水、1瓶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1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并对该商铺周围环境、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张建荣、华日双与何丽莹、刘晓欣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彩色打印页为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

该彩色打印页显示,上述公证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

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项明光,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处突出使用红色方框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在被告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天福”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照片3张,证明被告接手时涉案侵权标识就已经存在,侵权标识不是其制作,现在的招牌已经整改,整改后已经不侵权。

原告对被告拆除侵权标识的事实无异议,其申请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侵权标识是上一手店主遗留下来的。

原告提交被告工商内档备案的租赁合同,证明从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可知,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去承租案涉店铺所在的经营场所,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铺位所有物品不得随意更改,在未明确店铺门头招牌取得相关加盟前提下,被告仍然承接了该店铺,说明被告对其承接店铺当时的情况是知悉的,也明知自己是未取得授权加盟。

被告确认租赁合同是其所签订,被告称当时房东称被告支付的租金是场地使用费,店铺内已有的物品免费给被告使用,但是不能损坏及更换,后来被告又支付了一些费用给房东,房东就允许其更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晒相费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

公证购物费用10元;

律师费8000元,没有票据,但律师实际出庭,可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

其余为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27966号公证书、天福连锁便利店店面展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2018年度中国便利店排行榜)、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7、2018年度广东连锁50强企业)、广东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特许经营十年卓越品牌、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20)粤莞东莞第10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3张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系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对应的图形元素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也相同,且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即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至于“”标识,虽然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是图文标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中文字“天福”的识别度更高,被告使用的“”标识中主要起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天福”中文字样一样,且原告在便利店行业也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使用的“天福”文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也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不管被控侵权标识是由谁制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盟原告,或具有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称其不是被控侵权标识的制作者及房东不允许其更改招牌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即使他人所遗留,被告也不应继续使用未经原告许可的该些品牌标识作为装饰装潢。

综上,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但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仅提供了共872元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经营者:项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福福副食店(经营者:项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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