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58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原名称为雅安市名山区益民超市、店招名“便民超市”),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经营者:张云霞。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以下简称益民理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益民理疗店的经营者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益民理疗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益民理疗店赔偿原告凯中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原告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持续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1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益民理疗店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茶街95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凯中公司认为,被告益民理疗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中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原告凯中公司“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凯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益民理疗店辩称,原雅安市名山区益民超市已经于今年2月正式停业,3月已经更名为益民理疗店。
名山区益民超市没有卖过对方所说的侵权产品,原告凯中公司要求名山区益民超市赔偿不予认可。
原告凯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8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D1755542号灭害灵商标注册证。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8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D1755542号灭害灵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8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D1755542号灭害灵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8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D1755542号灭害灵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凯中公司依法享有“滅害靈”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8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第1911752号灭害灵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9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第1911752号灭害灵图文组合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9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第1911752号灭害灵图文组合商标变更证明。
4、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石岐第499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第1911752号灭害灵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凯中公司依法享有“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三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383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名山区益民超市在其店铺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拟证明原告凯中公司因制止被告名山区益民超市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被告益民理疗店质证认为,对原告凯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伪无法辨别,不予认可。
名山区益民超市也没有卖过所谓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对原告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益民理疗店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拆封原告凯中公司提交的一瓶杀虫气雾剂,与原告凯中公司的1755542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有“滅害靈”文字标识,与原告凯中公司1755542号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识由箭形盾牌、图形、滅害靈文字三部分组成,与原告凯中公司第1911752号商标相似,原告凯中公司认为被告益民理疗店出售案涉一瓶杀虫气雾剂,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益民理疗店认为没有卖过一瓶该上述杀虫气雾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03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
2010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凯中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并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和2023年2月6日。
2019年7月2日,经凯中公司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令狐娴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4日11时2分,两名公证员与令狐娴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蒙茶街95号,见一标有“便民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工作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令狐娴在该店内支付12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33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定位截屏打印件系现场手机定位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手机付款凭证打印件系现场手机付款后截屏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屏幕显示内容相符,现场所购商品经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凯中公司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显示有“滅害靈”文字,文字背景为箭头形状,箭头向下,下方标注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开发区捷康化学商贸中心”。
另查明,被告益民理疗店系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立雅安市名山区益民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于2020年8月17日更名为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经营范围为养生保健服务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益民理疗店未提交相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对凯中公司提交的案涉公证文书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凯中公司拥有的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权。
被告益民理疗店销售的被控商品与原告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商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显示的“滅害靈”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商标性质使用,该字样与原告凯中公司的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相同,加上箭头形状的背景及图形组合后,与原告凯中公司的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该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凯中公司的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对原告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控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益民理疗店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告益民理疗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民理疗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凯中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益民理疗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益民理疗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益民理疗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原告凯中公司维权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益民理疗店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次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享有的“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二、被告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雅安市名山区益民理疗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