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民初278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48-1号。
法定代表人:许祖兵,经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佳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及被告信诚佳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诚佳和公司辩称,以前不是我卖的,我只是后来接手了,我认为不应该找我,应该找以前的经营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复印件、上海名牌证书复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被告信诚佳和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信诚佳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6,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48-1号,门头名称为“文芳园综合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信诚佳和商贸中心”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用公证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2018年1月23日,公证人员与史卫康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真假区别:1.后壳无环保标识。
2.刀架按钮与样品不符。
经鉴定涉案商品非原告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飞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
另查,北京信诚佳和商贸中心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许启全,2019年5月更为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许启全为股东。
再查,原告飞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有“飞科”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且根据原告飞科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当庭比对结果,本院认定被告信诚佳和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取证时,相应的经营主体为北京信诚佳和商贸中心,后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由个体变更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原个体经营者许启全在新公司中亦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企业名称虽发生了变化,但原经营者继续担任股东,系一种承继关系,故原告飞科公司向被告信诚佳和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信诚佳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相关的公证书出示及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信诚佳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