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初1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朗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珍珠港大道北面长岛800里上城9栋2单元1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MA5NU0H17G。
法定代表人:陈成斌。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朗坤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个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