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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杰·L·昂格尔与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570号
案件名称罗杰·L·昂格尔与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杰·L·昂格尔;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杰·L·昂格尔(ROGERLYNNUNGER),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冉宏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杰??L??昂格尔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贝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贝昂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0880017554.5,名称为“紧凑型、低成本的粒子传感器”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此作出第35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5722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人不服第35722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107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107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相较第35722号决定更为宽泛的解释,并判决:一、撤销第35722号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罗杰??L??昂格尔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第35722号决定在本案二审期间被第11078号行政判决撤销,且第11078号行政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相较第35722号决定更为宽泛的解释,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应裁定驳回罗杰??L??昂格尔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其权利人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罗杰??L??昂格尔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贰拾壹元,退还罗杰??L??昂格尔;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贰拾壹元,退还罗杰??L??昂格尔。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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