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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81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81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600344353。

经营者:张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以下简称娟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娟娟商行的经营者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娟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娟娟商行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0元;3、娟娟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系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的一家知名企业,是“”、“”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九类,范围均包含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该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娟娟商行:对侵权事实无异议。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加之今年又遇到疫情,几个月没有营业,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承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85107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2月5日16时25分,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申请,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邱某,陪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大街XXX号标有“鑫园文化”字样的店内,涂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涂某某将支付宝付款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某。

购物完成后涂某某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将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某某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证物袋背面写有“12-5-13、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4274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耳塞一副,耳塞外包装正面左上部和背面右上部均印刷有标识,背面左下部贴有小标签,上面手写“¥12”字样,打开外包装,见白色耳塞一副。

与正品比较,涉案商品外包装呈正方体,包装盒偏软,无防伪标签,无生产厂家信息、耳塞上无任何标记。

而正品做工精致,呈长方体,包装盒质地坚硬,正反面及长侧面均印刷有原告持有的商标,且印刷有产品和原告的详细信息、官方商城、二维码、服务热线和售后服务传真电话等信息;

打开正品包装,可见里面下部印有XE600i,两个耳塞均有商标,并附有印有商标的保修卡1张,保修卡上印制有三包明细、保修说明、服务信息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官网、经济观察网、快乐大本营视频和极限挑战视频等截屏,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74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及正品实物,原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耳塞与维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维沃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系侵犯了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维沃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疫情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被告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万州区龙宝大街娟娟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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