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91知民初433号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2121N。
法定代表人:虞成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实习),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庐江县雨斯制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村福村委会相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3YBC95。
法定代表人:洪俊,该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
被告:洪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郭叙森,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庐江县雨斯制伞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8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自1999年起陆续注册了红叶系列等商标,且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公司因产品质量较好,“红叶”系列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国内制伞行业最具规模的重点骨干企业之一,为全国制伞行业副会长单位,晴雨产品国内销售名列第二。
公司一直十分注重产品质量,严格按雨伞等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层层把关,严格监管,为生产经营提供了准确可靠的量值保证。
公司晴雨伞连续18年在省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抽查中均为合格产品。
公司十分注重品牌建设,一方面注重商标的注册和同类别商标的保护注册,并在国际商标领域通过美国等40多个国家对自己商标进行注册。
并且在2009年“红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洪俊、郭叙森在经营安徽庐江县雨斯制伞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红叶”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因侵权产品低劣的质量,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
2020年1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洪俊、郭叙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9)豫1303刑初7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豫13刑终2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原告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自2020年5月6日起,发生在南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再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改由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诉请标的额为85万元已超出本院管辖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0元(实交),退回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