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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霞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9096号
案件名称梁霞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霞,女,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510************442,系个体户原东莞市石龙优越日用品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董事: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霞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霞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梁霞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霞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梁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梁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梁霞负担。

梁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梁霞所使用的案涉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百味芝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梁霞的案涉商品的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案涉商品的标识是“Ilike爱来客”字样,跟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且梁霞完整的使用了企业商号,相关产品的来源明确具体,不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即便是案涉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侵权,案涉商品来源于第三方,梁霞仅是销售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梁霞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案涉产品从第三方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梁霞也不知道案涉产品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的商品。

因此梁霞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即便假设案涉标识被认定属于商标侵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梁霞并未实际获利且销量少,其销售范围局限于店面周边,不会对百味芝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且案涉个体户已经注销。

梁霞代理人庭审补充上诉理由称:通过对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检索发现,该商标详情仅显示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0月27日,专用栏为空白,同时查询商标流程显示案涉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阶段,且最新的商标流程为2020年7月8日的无效宣告评审分案阶段,因此百味芝公司的案涉商标处于商标无效的审理阶段,百味芝公司的案涉商标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本案的案涉商标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案涉商标评审的结果直接影响了百味芝公司的是否有权就本案提出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商标评审的结果。

百味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就梁霞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百味芝公司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详细的对比描述,最终确定了梁霞侵犯商标的事实,而且梁霞一审时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因此其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后果。

二、案涉商标的确处于第三人申请宣告无效的状态,但这是任意第三人的权利,百味芝公司无权干涉,目前百味芝公司仍是该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仍可行使商标专用权,梁霞据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申请。

二审期间,梁霞提交了《案涉商标的查询单》,拟证明百味芝公司也确认案涉商标属于无效评审的状态。

百味芝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百味芝公司仍是商标的专有权人,可行使维权等商标权利。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梁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梁霞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百味芝公司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梁霞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百味芝公司的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百味芝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同样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梁霞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显然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情节较明显,梁霞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任何销售单位的签章和基本信息,梁霞既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仍不知道案涉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法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商品的提供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定。

最后,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判决赔偿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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