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610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彧,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上诉人吴彧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3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唐山市路北区权也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及孙慧威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利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事实非常清晰,上诉人委托二被上诉人办理专利代理及相关事宜,并交纳相关申请及代理服务费用。
二被上诉人收款后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拒不返还相关费用,造成本案发生。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均不相符。
此外,本案不涉及任何专利方面的专业知识,且据上诉人了解,二被上诉人尚未向相关专利审批机关办理申报事宜,本案不涉及专利审批机关。
显然,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网约立案登记,并上传全部证据材料,联系该院立案庭,请法官予以审查。
2020年10月19日,上诉人收到该院审查不合格的短信及网络系统提示。
专业负责审查专利纠纷的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并不认定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故此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虽然诉讼请求仅涉及代理费及利息,但案件性质属于包含知识产权因素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