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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恩喜与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32号
案件名称陈恩喜与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恩喜;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32号 原告陈恩喜,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通宝路******。

法定代表人魏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恩喜为与被告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被告朗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茁公司支付陈恩喜赔偿款3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朗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朗茁公司系天猫卖家,陈恩喜系专利号为20173002××××.X,名称为“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朗茁公司在未取得陈恩喜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陈恩喜专利相同相似的产品,经陈恩喜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朗茁公司所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陈恩喜认为,朗茁公司未经陈恩喜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陈恩喜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朗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朗茁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结构、把手、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陈恩喜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朗茁公司仅销售200多件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额近2万元,获利极少。

请法院考虑以上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陈恩喜、被告朗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陈恩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3002××××.X,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存放首饰和化妆用品,设计要点在于外形,立体图能表明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9日,陈恩喜委托李承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66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7月30日,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查看“魏晓飞的样”账号(由李承斌提供密码)下“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556194945648199522”订单。

该订单信息显示成交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12:53:48,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12:53:55,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16:45:29;

订单总价为99元;

订单收货人为朱欣欣;

商家为佑卡曼旗舰店,真实姓名为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73××××6466;

包裹为韵达快递揽收,运单号为×××81。

订单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桌面亚克力首饰收纳盒耳环耳钉戒指项链整理透明防尘绒布饰品盒子,商品ID为596979137010,价格为299元。

最新商品详情显示该商品七夕价为98元,月销量270件,库存1475件。

在佑卡曼旗舰店内搜索该商品,显示总销量291件。

佑卡曼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为91330782MA28DGCGXU,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朗茁饰品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屏。

2019年7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朱欣欣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81,经检查,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该公证处保管。

当日在公证处,陈恩喜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个“收纳盒”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

后,封存物留存于陈恩喜处。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收纳盒一件。

经庭审比对,陈恩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朗茁公司主张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庭审中,朗茁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案涉纠纷经杭州律谐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于2020年2月28日调解失败。

又查明,陈恩喜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800元,并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02××××.X的“透明化妆首饰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陈恩喜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首饰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1.盒体整体呈立方体;

2.内部设置有横向抽屉,竖立抽拉式隔层;

3.各层设置有把手。

两者区别点在于:1.横向抽屉数量及高度,涉案专利设有三个抽屉,最底层抽屉明显高于其他两个抽屉,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四个高度基本一致的抽屉。

2.横向抽屉及竖立抽拉式隔层的布局,涉案专利横向抽屉在右、竖立隔层在左,被诉侵权产品横向抽屉在左、竖立隔层在右;

3.把手的形状,涉案专利把手呈波浪形,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呈圆弧三角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在上述设计特征上有相同点,但在横向抽屉数量及高度、横向抽屉及竖立隔层的布局、把手的形状设计上均存在不同。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区别点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朗茁公司未侵犯陈恩喜的涉案专利权,故对陈恩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恩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恩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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