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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138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中南路**三峡果蔬交易中心**。

经营者:张婵。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林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林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在有效期内,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多年的维护和推广,“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识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在荆州市昌盛果行进货,能够提供合法进货凭证和付款记录。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苹果专用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荆楚昌盛”,应受法律保护。

“荆楚昌盛”阿克苏冰糖心与原告的“阿克苏冰糖心”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阿克苏是地名,被告的包装箱、宣传页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其不能垄断的部分内容,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无计算依据,数额错误。

首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即使承担责任,被告一共进货50件,同类型苹果售价75元,原告损失也只有1250元。

四、原告的登记机关为阿克苏地区民政局,早已和主管机关脱钩,近两年主要事务就是全国各地打官司,法律不能支持这种维权碰瓷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原告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AKESUAPPLE”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原告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条规定,符合“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缴纳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20年4月17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出具(2020)鄂荆州证字第11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于2020年1月3日15时40分许,来到宜昌市西陵区××号三峡果蔬交易中心1153号一家门头标有“甜蜜蜜果行”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梁海龙的现场监督下,向莉莉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隐蔽拍照,随后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阿克苏”等字样的苹果一箱,使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75元人民币,手机自动生成了订单号为2020010322001409400555933441的账单详情。

出店后,向莉莉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本处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梁海龙把标有“阿克苏”等字样包装箱内的苹果清空后对该包装箱外观及内景进行了拍照,随后将包装箱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助理梁海龙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宣传彩页一张,包装箱侧面中心印有黄色字体“阿克苏冰糖心”字样,左上角印有“荆楚昌盛”注册商标。

宣传彩页上印有“新疆.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等字样。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张婵,经营场,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中南路**三峡果蔬交易中心**围为水果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被诉侵权苹果系在荆州市“昌盛果行”进货,并向本院提交苹果订购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荆州市昌盛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荆楚昌盛”商标注册证、转账记录手机截屏及“昌盛精品果行”小票一份,以此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昌盛精品果行”小票、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授权委托书、荆州市昌盛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荆楚昌盛”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对苹果订购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苹果的合法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荆州市昌盛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荆楚昌盛”商标注册证、转账记录手机截屏及“昌盛精品果行”小票,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荆州市昌盛果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授权委托书、苹果订购合同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5918994号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虽然,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文字。

被告销售苹果的包装箱及宣传彩页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阿克苏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因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涉苹果的包装箱上标注有“荆楚昌盛”图文结合商标,被告亦证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荆州市昌盛果业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被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经营者张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经营者张婵)负担350元,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200元。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甜蜜蜜果行(经营者张婵)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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