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素珠,女,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秋迎,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85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47号开心赢批发市场二楼店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现场缴获假冒GUCCI商标手袋337个、假冒GUCCI商标皮带71条、假冒CHANEL商标手袋286个、假冒LV商标手袋102个、假冒MCM商标手袋15个、送货单20张及涉案POS机、对讲机、手机、现金等物品一批。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9年11月期间,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5800元,扣押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5355.86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缴获的假冒品牌手袋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47号开心赢批发市场二楼店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现场缴获假冒GUCCI商标手袋337个、假冒GUCCI商标皮带71条、假冒CHANEL商标手袋286个、假冒LV商标手袋102个、假冒MCM商标手袋15个、送货单20张及涉案POS机、对讲机、手机、现金等物品一批。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9年11月期间,送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5800元,扣押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5355.86元。
截止至2019年11月21日,涉案的“GUCCI”、“CHANEL”、“LV”、“MCM”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包、钱包、手提包、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皮带照片及被告人林秋迎身上扣押的手机、涉案档口查获的POS机、对讲机、送货单、现金等物品照片,“GUCCI”、“CHANEL”、“LV”、“MCM”四个品牌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处理涉案物品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宜,涉案档口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人林秋迎的微信账户信息和转账记录,涉案“GUCCI”、“CHANEL”、“LV”、“MCM”四个品牌的授权委托书、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24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素珠、林秋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素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秋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GUCCI”、“CHANEL”、“LV”、“MCM”品牌的手袋740个、假冒“GUCCI”品牌的皮带71条及作案工具POS机1台、对讲机2台、苹果手机3台、人民币6490元、南非币2000元、印度尼西亚币50000元、身份证2个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