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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终5187号
案件名称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终5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宁道4号。

法定代表人:盛百贵,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真酒,其序列号是真实存在的。

2.上诉人并非是销售剑南春酒,而是作为样品进行摆放,不对外销售。

3.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4.上诉人销售时没有看见公证员,是被上诉人编造的公证取证的事实。

5.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受原告委托的申请人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北里××门对过)的“东北高粱酒厂”,看到店内悬挂执照: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店铺内进行公证取证,花费400元购买标有“剑南春”酒一瓶,并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一张,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处对店面的外观标识、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对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97号《公证书》。

当庭,被告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上述地点为其经营场所。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区别:正品酒瓶身外包装上有序列号,可以通过客服电话或者短信形式查询真伪,被诉侵权产品的序列号经原告公司系统查询是不存在的;

正品酒两侧有防伪标识,一侧有防伪标识黑色的网纹状,在晃动酒品时会看到彩色的点,被诉侵权产品平面印刷只有黑色无法看到彩色。

正品酒另一侧有防伪纹理,其中波浪纹左右晃动是会变色的,侵权产品无论从何种角度都不会有颜色变化。

正品酒序列号上方颜色偏橘色,侵权产品偏白色。

序列号下方有个直线,有刀刻划痕进行防伪,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平面的,无刀刻划痕。

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为假酒,但是认为该公证处封存的白酒并非被告销售的。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被告店面货架上酒类摆放情形的视频,对此表示被告的店内并不销售“剑南春”品牌的酒。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为被告自行录制,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的真实情形。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

商务服务业;

烟零售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其仅收购了两瓶“剑南春”酒等抗辩理由,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其销售涉案酒的相关来源的票据,被告亦不能说明其提供者,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序列号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剑南春酒瓶身上的序列号是真实存在的。

被上诉人陈述是在一审期间查询的物流号不存在,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

虽序列号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存在其他防伪标识的区别,故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证封存的酒是上诉人销售而取得,故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作为样品展示,不对外销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项,故对上诉人提出在销售时未见公证人员,不应采信公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依据侵权方式、经营规模、被上诉人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天津盛丽娇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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