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红,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志辉,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然,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向东,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海,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玉超,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叶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平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贠有宏,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于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建平,上海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蒲林,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自会,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于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0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毅,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秀勤,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陕西省西安市(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于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明,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杜松林,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洁,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宪国,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守宁,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9)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20年9月30日以甬奉检刑变诉(2020)Z14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被告人张振海的事实予以变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9月14日恢复审理。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根红分别从山东省德州市被告人张振海及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人杜松林处购入得力注册商标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在河南省尉氏县××乡加工厂(以下简称岗李加工厂)内指使被告人王叶军等人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并伙同被告人王志辉将该复印纸销售给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售卖复印纸的被告人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其中销售给贠有宏4562箱,销售金额计50005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销售给衡自会、李秀勤1460箱,销售金额计178120元,共计678176元。
被告人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明知从王根红、王志辉处购入的“得力木尚”复印纸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加价销售完毕。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振海明知被告人王根红购买“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用于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仍将“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出售给王根红。
现查明,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根红使用从张振海处购买的上述包装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并销售给贠有宏1456箱、销售给衡自会1460箱,销售金额共计345840元。
2018年12月份与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杜松林接受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的订单,指使被告人王宪国设计“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伪造了58750份该包装并销售给王根红、王志辉,销售金额计366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宪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杜松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36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海、王叶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贠有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衡自会、李秀勤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衡自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共同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宪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根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根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根红法律意识淡薄,受利益驱使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程度小、获利较少且愿意退赔;
3.被告人王根红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根红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志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志辉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辅助作用、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志辉系在其父亲王根红主导、指挥下实施犯罪,所涉犯罪行为具有辅助性、帮助性,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王志辉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志辉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振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王根红于2018年12月卖给贠有宏的1000箱假冒“得力木尚”复印纸不应当认定为张振海的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张振海主观上无参与造假的直接故意,但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员,应该认识到被告人王根红购买包装可能造假,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
3.被告人张振海系初犯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且仅参与了部分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
4.被告人王根红系与被告人张振海公司员工联系,请法庭考虑是否是单位犯罪。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振海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叶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叶军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叶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叶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叶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贠有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贠有宏并非主动参与犯罪,系来源于王根红的次生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贠有宏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衡自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衡自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衡自会判处罚金刑时适当轻一点。
被告人李秀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秀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李秀勤仅对其中一批复印纸系假货是明知的;
2.被告人李秀勤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秀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松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杜松林系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松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宪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本案定性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宪国是在老板杜松林指示下参与了犯罪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非法获利,本案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王宪国也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根红分别从山东省德州市被告人张振海及山东省济宁市被告人杜松林处购入得力注册商标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在岗李加工厂内指使被告人王叶军等人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并伙同被告人王志辉将该复印纸销售给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售卖复印纸的被告人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其中销售给贠有宏4562箱,销售金额计50005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销售给衡自会、李秀勤1460箱,销售金额计178120元,共计678176元。
被告人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明知从王根红、王志辉处购入的“得力木尚”复印纸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加价销售完毕。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张振海明知被告人王根红购买“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用于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仍将“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出售给王根红。
现查明,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根红使用从张振海处购买的上述包装生产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并销售给贠有宏1456箱、销售给衡自会1460箱,销售金额共计345840元。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3月份,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松林接受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的订单,指使被告人王宪国设计“得力木尚”复印纸包装,并安排员工进行生产,伪造了50000余份该包装并销售给王根红、王志辉,销售金额计366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宪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杜松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36000元。
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松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判处被告人王宪国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衡自会、李秀勤夫妻在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15000元。
另查明,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包装加工(不含印刷)、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杜纪明,系杜松林父亲,杜松林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宪国是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陈守宁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根红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起,其为拉拢客户和提高销量,在自己的岗李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得力”木尚注册商标的A4纸,纸张系自己厂里的原纸,假冒得力A4纸的包装是从张振海和杜松林等人处买的,并将生产出的假冒“得力”木尚A4复印纸卖给了合发文具的贠有宏及飞鸿纸店的衡自会,其中销售给贠有宏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共计4562箱,销售金额500056元,销售给衡自会夫妻的“得力木尚”复印纸1460箱,销售金额合计178120元。
其儿子王志辉也参与了假冒“得力木尚”复印纸的事情,包括由王志辉与杜松林、王宪国联系“得力”复印纸包装的设计、核对账目,与其一同至西安贠有宏、衡自会处拉客户,以王志辉的婧妍商贸、金帝纸业名义对外销售假冒的“得力木尚”复印纸,王志辉为此制作部分销售清单、收取部分货款等。
2.被告人王志辉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王根红的生产、销售假冒“得力木尚”复印纸的犯罪行为,主要负责联系“得力木尚”外包装的设计、核对账目、结算货款,以婧妍商贸或金帝纸业的名义制作假冒“得力木尚”的销售清单等。
3.被告人张振海的供述,证明其为了贪图薄利及弥补损失,在明知“得力”瑕疵包装材料不准外销、以及王根红收购瑕疵包装可能是用于造假的情况下,仍以7分一张的单价,将带有得力注册商标标识的帛尚、珊瑚海、标王、莱茵河、多瑙河等系列的A4内包装纸夹在其他品牌的包装材料的里面销售给王根红,与其他品牌的包装共计30多万张,共计30300元款项。
4.被告人王叶军的供述,证明其在王根红的岗李加工厂操作分切机。
2018年6、7月起,王根红的岗李加工厂内开始进了“得力”及其他品牌的废包装,并开始生产得力的木尚复印纸。
厂里加工生产不同品牌的A4纸用的原纸都是一样的,不过是更换一下包装。
厂里没有“得力”的生产授权,王根红让生产什么其就生产什么。
5.被告人贠有宏的供述,证明其明知王根红造假,仍从王根红处购买“得力”木尚A4纸。
6.被告人衡自会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王根红发给其假冒得力品牌的木尚A4纸的样品,其查看后觉得确与正品一样。
同年9月起,其先后向王根红进了三批假冒得力木尚A4纸,采购价格122元一箱,合计1460箱,全部放在其自己的飞鸿纸张店销售一空,获利15000元左右。
7.被告人李秀勤的供述,证明从2002年开始,其和衡自会在陕西省新城区××庙××市场××号开飞鸿纸张店,主要卖各种办公用纸。
2018年的时候,衡自会从郑州先后采购了几批假冒得力木尚的A4纸,总共1500箱左右,全部卖光了。
8.被告人杜松林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和其父亲杜纪明创办了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其是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王宪国是厂里的业务员和设计员。
2016年开始王根红父子找其帮忙制作复印纸的包装。
2018年12月的时候,王根红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制作一批得力木尚的复印纸的包装,做了3030套。
2019年2、3月份的时候,王根红又让其制作了3070多套得力木尚的包装。
每套包括1张外包装箱和8张内包装,每套6元。
包装设计图是王宪国按照王根红提供的模板设计的。
9.被告人王宪国的供述,证明创鑫包装厂是制作复印纸包装的,包括内包装和外箱的制作,法定代表人是杜纪明,杜纪明与儿子杜松林一起经营的。
2018年12月、2019年2月、3月份,创鑫包装厂帮王志辉父子制作了二批得力木尚牌复印纸包装,有6000多套。
订单都是其通过微信发给王志辉核对的。
10.证人胡某(王根红妻子、王志辉母亲)的证言,证明岗李加工厂所有的纸都是通过婧研商贸(金帝纸业)对外销售。
其不知道岗李加工厂生产得力品牌复印纸的情况。
其有一张尾号2067的工商银行卡给王志辉他们收取货款用,其自己没有用过这张卡。
11.证人黄某1(浙江康亿公司销售)的证言(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和金帝纸业的王志辉发生业务往来的时候,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得知王根红是老板,王志辉是工厂里负责接单和安排生产和发货的。
12.证人刘某(岗李加工厂的财务兼助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开始,王根红的岗李加工厂开始生产“得力”牌木尚系列的A4复印纸,大概生产了七八千箱,每箱是8包,准确数字以报表及销售明细的数据为准。
岗李加工厂的王根红和王志辉是父子关系,岗李加工厂的复印纸都是出售给王志辉的金帝纸业、婧研商贸,由该两家公司对外销售,岗李加工厂的货款都是这两家公司支付。
13.证人黄某2(王志辉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和丈夫王志辉在郑州注册成立河南省婧妍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金帝纸业有限公司,但挂名是婧妍商贸工厂店。
2017年开始,婧妍商贸主要由王志辉管理,王志辉负责全面经营、管理门店,其负责看守门店、下单、制单,其因为带小孩有时去有时不去。
其公公王根红在尉氏县岗李乡有个纸业加工厂。
婧妍商贸、金帝纸业销售金帝、金龙系列、双赢系列等品牌的复印纸,均由王根红的岗李加工厂生产。
其不参与岗李加工厂的生产经营,但为了对账,会让工厂刘某将入库清单、客户欠款余额、库存表、发货清单发给其。
其声称不知道木尚纸是得力集团的品牌,但在2019年3月7日其制作的订货清单上,写着“得力木尚100箱”。
14.证人李某(衡自会的飞鸿纸品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起,其在飞鸿纸品店工作,工作内容是替衡自会夫妇送纸给客户、卸货和核对数量。
店内的得力木尚牌复印纸购于山西和河南郑州。
店里从河南郑州王根红处购买过三次:2018年9月550箱、10月550箱、11月360箱,之后便没有购买过了。
自王根红处购买的得力木尚复印纸已全部销售完毕,出售价格一般是133元至143元。
衡自会夫妇支付给王根红货款一般是通过微信、支付宝。
每次从王根红处购入得力木尚复印纸后,老板娘李秀勤都会问衡自会是真货还是假货,衡自会都说是假货。
王根红的儿子到西安来喝酒时,其见过一面。
15.证人张某1(岗李加工厂员工)的证言,证明其是2019年2月14日开始在岗李加工厂工作,管理厂里生产,要生产什么品牌的纸都是王总直接指示王叶军。
16.证人陈某(岗李加工厂员工)的证言,证明其是负责裁纸的,在岗李加工厂做了一个月左右。
17.证人左某(岗李加工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初,其到岗李加工厂上班开叉车。
18.证人张某2(岗李加工厂员工)的证言,证明岗李加工厂生产过得力的复印纸。
19.证人马某(张振海的德州双彩印艺有限公司保管员)的证言(附其记录的材料入库单,经王根红、张振海确认无误),证明2018年2月4日,其在张振海的指示下发给郑州尉氏县××些废包装纸和废纸板箱,具体是A4规格的废包装纸309532张,单价是0.07元,总金额是21667.24元;
A4*8的废纸板箱5000套,单价是1.8元,总金额是9000元。
其中也包括得力品牌的包装纸。
其还问过老板张振海这些得力的包装纸能不能发,张振海没有解释就让其发货。
20.被告人王根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根红辨认出张振海、衡自会、贠有宏以及生产假冒得力注册商标的复印纸的地点,即岗李加工厂内。
21.被告人张振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振海至宁海县××街道××市场××号市场,其在认真辨认仓库内的包材后,表示这些扣押的内包材上有双彩印艺有限公司标志的小标签,标签上都注明了张数及米数的内包装纸卷就是其卖于王根红的那些内包材,按照小标签上显示的张数进行统计,带有得力注册商标标识的莱茵河、帛尚、木尚、标王、珊瑚海、多瑙河等品牌的内包材共计139098张。
22.被告人杜松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王宪国、王志辉、王根红的辨认。
其确认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县再生资源交易市场8号仓库内其中一卷带有得力木尚标识的内包材系其工厂生产销售给王根红,该卷包材共计8050张,每张均带有得力标识。
23.被告人王宪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杜松林、王根红、王志辉的辨认。
24.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对王志辉的辨认。
25.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能辨认出被告人王志辉。
26.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复印件),证明2019年4月15日,民警至郑州市盈合万货城婧妍商贸店搜查,在一楼柜台抽屉内发现账本、发票若干,店内发现得力木尚A4纸7箱,发现经营用电脑两台。
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7.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4月15日,民警在王根红岗李加工厂左侧的仓库查获标注有得力注册商标的复印纸外包装上盖1511个、下盖1163个;
在车间查获标注有得力注册商标的内包装18卷,其中型号多瑙河5卷,每卷分别为3000米、8616张;
3273米、8545张;
4000米、10443张;
4200米、10960张;
3900米、10182张。
型号帛尚2卷,每卷分别为3500米、8746张;
3500米、9138张。
型号莱茵河2卷,分别为3258米、8506张;
2430米、6346张。
型号为珊瑚海5卷,每卷分别为3200米、8355张;
4200米、10966张;
3800米、9921张;
3600米、9399张;
3700米、9660张。
型号为标王2卷,每卷3500米、9138张;
3770米、9843张。
型号为木尚1卷,约10000张。
型号为得力K8一卷,400米、833张。
在二楼刘某的办公室抽屉中账本2箱,内有注明“木尚”字样的发货清单;
刘某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28.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4月17日,民警对张振海的德州市双彩印艺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工厂办公室内发现托运单、材料入库单、收发支日报表若干,日期为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记账账单11册,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出库单26册,调价记录单1册,日期为2017年至2018年的包装纸加工单5册,日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的费用记账凭证26册,得力牌莱茵河A4纸-80g复印纸2包。
上述物品已扣押。
29.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19日,民警对衡自会的飞鸿纸张门店进行了搜查,在收银台上发现两本笔记本,以及若干销售清单,收银台左下方发现电脑硬盘,在门店东侧角落发现56个得力木尚的外包装箱。
上述物品已扣押。
30.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19日,民警至贠有宏的合发文具店进行搜查,在收银桌上发现一个紫色布袋,一个淡蓝布袋,一个蓝色布袋,内均有若干销售清单;
在收银桌旁发现一台电脑主机。
上述物品已扣押。
31.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证明2019年4月19日,民警至李某工作过的西安新城区亚立德文具批发市场,对其驾驶的陕APA3**货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座上找到两本账本,其中一本为105*148mm的蓝色笔记本,一本规格为200*141mm的红色笔记本。
上述物品已扣押。
3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衡自会、贠有宏、李秀勤、王叶军、杜松林、王宪国的基本身份信息。
3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于2019年4月15日在郑州盈合万货城婧妍商贸被抓获,同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岗李加工厂抓获被告人王叶军;
被告人张振海于2019年4月17日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路丽枫酒店618房被抓获;
被告人衡自会、李秀勤于2019年4月19日在西安市××市场飞鸿美术纸品批发商户被抓获,被告人贠有宏于同日在西安市森领未来商贸有限公司被抓获;
2019年5月22日,王宪国经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5月29日,杜松林主动投案。
34.得力商标注册证,证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得力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服务项目,包括复印纸等。
35.得力集团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海县公安局扣押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报告:扣押的139098张带有得力标识并贴有双彩印业面单的包装物与双彩印业提供给得力集团的包装物一致,确认为正品;
扣押的带有得力标识的木尚复印纸外箱上盖1481个、底盒1524个,与双彩印业提供给得力集团的外箱一致,确认为正品;
扣押的26189张带有得力标识无双彩印业面单的包装物与双彩印业提供给得力集团的包装物不一致,均为侵权包装物。
36.销货清单,证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3月份,岗李加工厂将生产的得力木尚A4复印纸销售给王志辉的金帝纸业,由金帝纸业对外销售给衡自会、贠有宏。
附黄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某2和王志辉的聊天中,含有上述部分销货清单的图片及交易Excel记录,包括销售得力木尚的清单。
黄某2和王根红的聊天中,有发送订单Excel,其中包括发给西安贠总的订单Excel记录。
3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河南金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董事会成员王志辉、黄某2,该公司原名为河南婧妍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
38.张振海工商银行卡(6222001612100488308)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29日,胡某转账给张振海人民币30300元。
39.衡自会工商银行卡(6222083700001747582)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20日,衡自会转给胡某123000元;
9月24日,转给胡某47650元;
11月11日,转给胡某50592元;
12月13日,转给胡某73400元。
40.贠有宏销售假冒得力木尚纸清单,证明贠有宏销售木尚纸的单价平均在130元一箱以上。
41.衡自会、李秀琴销售假冒得力木尚纸清单,证明衡自会、李秀勤销售得力木尚纸的单价平均在140元一箱以上,主要以140元、145元销售。
42.送货单,证明杜松林在2018年12月18日给王根红的加工厂发得力木尚外包装3030套、内卷材24820张;
2019年3月1日给王根红的加工厂发得力木尚外包装3070套、内卷材24230张。
43.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杜松林退缴赃款36000元。
44.证人李某记录的衡自会销售得力木尚A4纸的清单,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记录的衡自会销售木尚A4复印纸的情况。
4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松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的;
判处被告人王宪国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根红、贠有宏、衡自会、李秀勤、王志辉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并予以保存。
47.提取自被告人王志辉的手机数据,证明其与王根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大量婧妍商贸销货单,部分销货单上,客户为西安贠总,产品为得力木尚A4复印纸,客户地址是郑州盈合万货城3排83-85号。
其与王宪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3月13日,王宪国发给其一个汇总Excel,内记录2019年3月1日,发给郑州老王木尚A4/8包,3020套,单价6元,A4卷材24200张。
48.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厂区照片,证明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纪明。
49.杜纪明的银行查询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根红将货款汇入到了杜纪明的银行账户。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安玉超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振海经营的德州市双彩印艺有限公司系得力集团的OEM公司,专门为“得力”品牌的复印纸生产包装材料,被告人张振海明知得力集团的瑕疵包装材料不准外销,且应当知道王根红购买“得力”品牌的瑕疵包装有可能用于造假的情况下,仍向王根红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根红、张振海的供述与相关的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8年12月出售给贠有宏的1000箱假冒“得力木尚”复印纸系被告人张振海的非法经营数额。
3.被告人张振海出售瑕疵包装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不宜以单位犯罪论处。
综上对被告人张振海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陈守宁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涉案数量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被告人王宪国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伪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其制造、销售的数额已超过定罪标准,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宪国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的“得力”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根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志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根红、王志辉、张振海、王叶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振海、王叶军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贠有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贠有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贠有宏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衡自会、李秀勤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衡自会、李秀勤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秀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销售的事实,对辩护人关于只明知其中一批是假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衡自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秀勤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作为济宁创鑫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伪造并销售“得力”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对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均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杜松林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被告人王根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志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振海、王叶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贠有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衡自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秀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杜松林、王宪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王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张振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王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贠有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衡自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七、被告人李秀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缴纳。
) 八、被告人杜松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九、被告人王宪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十、被告人退缴在案的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继续予以追缴;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灵未 审 判 员 杨庄霞 人民陪审员 吴根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