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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9437号
案件名称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437号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高新区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23014。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宠涛,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92年9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渔墩村和鑫家园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ATNG45X。

法定代表人:张燕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控股)与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宠涛、陈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控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9188926号“吾悦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5044068A号“WU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25040109A号“WUYUE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第9188924号“吾悦WUYUE”注册专用权和和14627159号“吾悦星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带有“吾悦”或“WUYUE”字样的宾馆招牌及内部装饰,销毁带有“吾悦”或“WUYUE”字样的宾馆设施和用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和宾馆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使用“WUYUE”作为宾馆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全资设立了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14日,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了瑞安市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截至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前一日(即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全国各地直接或间接地投资设立了116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自有设施租赁、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并通过这些商业管理公司在全国各地运营41家名叫“吾悦广场”的城市综合体。

截至2020年6月25日,原告已经直接或间接地投资设立了144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原告通过这些商业管理公司在全国开业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已达到63座,在建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达65座,开业和在建的“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遍布上海、天津、重庆、南京、长沙、长春、西安等国内103个大中城市。

2012年,“吾悦”商业品牌诞生;

此后,原告不断升级吾悦品牌、打磨吾悦系产品,从中国家庭最真切的情感需求出发,致力于将吾悦打造成“有情怀、不复制、具规模”的中国体验式商业领导品牌。

原告作为144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享有“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所产生的商誉和竞争利益,“吾悦”字号和“吾悦”品牌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2年3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9188926号注册商标“吾悦WUYUE”,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并一直使用于核准的服务至今,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5044068A号注册商标“WUYUE”,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受托管理”,并一直使用于核准的服务至今,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5040109A号注册商标“WUYUE吾悦广场”,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受托管理”,并一直使用于核准的服务至今,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4506578A号注册商标“吾悦广场”,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公寓出租、受托管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经纪”,并一直使用于核准的服务至今,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7月6日,原告在瑞安市开发的“吾悦广场”正式开业,在瑞安乃至温州市都引起了轰动,开业当天,客流量达20多万人次,销售量达1526万元。

吾悦广场是瑞安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总占地面积4.6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2万平方米,引入国际电影城、餐饮不夜城、时尚购物中心等业态,集购物、文化、体验、娱乐、餐饮、休闲等于一体,以满足市民日益提高的生活品质需求。

瑞安吾悦广场的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道××号。

2019年5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被告公司名称为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幢××幢××层××层,被告在注册地址经营“吾悦宾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并从事日用品、保健用品、食品的销售。

被告经营的“吾悦宾馆”在原告及其子公司瑞安市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吾悦广场”的正对面,与“吾悦广场”仅隔一条马路,距离不到50米。

被告在原告的“吾悦广场”开业后一年内,即在距离吾悦广场不到50米的位置注册公司,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开设并运营“吾悦宾馆”,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并从事日用品、保健用品、食品的销售。

被告的该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恶意利用了原告的“吾悦”品牌产生的商誉和竞争利益,且使得公众误认为其运营的“吾悦宾馆”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且被告恶意使用“吾悦”作为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吾悦宾馆辩称,1.原告没有“吾悦”字号权,即使原告确系100多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人,但不能直接拥有“吾悦”的字号权;

要指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网,全国含有“吾悦”字号的企业起码有5000家,可见以“吾悦”作为字号比较普遍,被告使用该字号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2.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因为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的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即不相同,也不类似。

原告声称被侵犯的商标是第36类商标,服务项目主要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公寓出租。

被告方从事的行业为住宿服务行业,该行为在商标分类里属于第43类,与36类完全不同的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不相同也不类似。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编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在商标分类里属于第43类。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注释43类尤其不包括出租可永久使用的住房、公寓等不动产。

可见,被告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其次,经申请而被依法核准注册的含有“吾悦”二字作为商标的也是非常多,分别属于不同的企业和地区。

其三,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吾悦”品牌所产生的商誉和竞争利益,且声称“吾悦”品牌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名称来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吾悦”作为企业字号和宾馆招牌,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并非使用原告的商标。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力则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对证据8淄博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被告出示的编号为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亦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对证据编号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原告设立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14日,新城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瑞安市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还在全国投资设立多家字号为“吾悦”的商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自有设施租赁、酒店管理服务、餐饮管理服务等,并通过这些商业管理公司在全国各地运营“吾悦广场”的城市综合体。

2012年3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9188926号注册商标“吾悦WUYUE”,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商品房销售、受托管理”。

2018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25044068A号注册商标“WUYUE”,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受托管理”。

2018年9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5040109A号注册商标“WUYUE吾悦广场”,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受托管理”。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24506578A号注册商标“吾悦广场”,注册类别为第36类,注册核准的服务为“公寓出租、受托管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经纪”。

2012年3月14日及2015年8月14日,原告分别注册“吾悦WUYUE”商标和“吾悦星城”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35类,核准的服务主要为“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

2018年7月6日,原告旗下投资的瑞安“吾悦广场”正式开业,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道××号,总占地面积4.6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2万平方米,引入国际电影城、餐饮不夜城、时尚购物中心等业态,集购物、文化、体验、娱乐、餐饮、休闲等于一体。

瑞安“吾悦广场”使用的“WUYUE吾悦广场”、“吾悦广场”等商标,在瑞安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9年5月9日,被告吾悦宾馆成立,被告公司全称为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幢××幢××层××层,被告在注册地址以“吾悦宾馆”为店招开展经营,主要提供住宿服务。

被告经营的“吾悦宾馆”在“吾悦广场”正对面,与“吾悦广场”仅隔一条马路。

被告在店招处使用“吾悦宾馆”外,还在宾馆背景墙及提供的毛巾拖鞋浴帽等住宿用品上多处使用“吾悦”艺术字及“WUYUE”拼音的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吾悦宾馆使用“吾悦宾馆”、“吾悦”艺术字与“WUYUE”拼音组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吾悦宾馆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吾悦宾馆使用“吾悦宾馆”、“吾悦”与“WUYUE”组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吾悦宾馆使用“吾悦”与“WUYUE”组合标识目的显然是用于标示服务的提供者,以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在店招使用“吾悦宾馆”,即便主张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但事实上单独突出使用“吾悦”标识,产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需要对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会导致混淆进行比对。

关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告使用的“吾悦”艺术字体与“WUYUE”拼音组合商标与原告的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5044068A号“WUYUE”、第25040109A号“WUYUE吾悦广场”、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相比较,二者或中文字体差异,拼音相同,或主要部分字形、读音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将被告使用“吾悦宾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比较,除第25044068A号“WUYUE”外,核心文字均为“吾悦”,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

首先,商标权的核心功能是禁止混淆,除了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外,还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而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近似商标的范围判定,与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正相关。

涉案权利商标“吾悦WUYUE”、“WUYUE”、“WUYUE吾悦广场”、“吾悦广场”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瑞安设立“吾悦广场”城市综合体,使涉案权利商标在瑞安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涉案权利商标禁用的类似服务范围应适当扩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故除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是否相同之外,相关公众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对类似服务的判断本身具有独立意义。

本案中,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宾馆住宿服务,将其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等服务相比,两者服务均以不动产为依托或以不动产为标的,服务内容或载体比较接近;

更关键的是,在权利商标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以与权利商标标识几乎毗邻的地点使用,相关公众几乎在一个视域范围内就可同时见到权利标识和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混淆为原告提供或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

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实际使用的住宿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公寓出租”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由于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用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侵犯了原告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5044068A号“WUYUE”、第25040109A号“WUYUE吾悦广场”、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第9188924号“吾悦WUYUE”和第14627159号“吾悦星城”商标专用权,由于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为“饭店商业管理和替他人推销”,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服务类别差别明显,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登记并使用“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经营者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若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足以引人误认或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中,吾悦宾馆成立时,“WUYUE吾悦”、“吾悦广场”、“WUYUE吾悦广场”商标在瑞安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明知上述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其企业字号设为与商标核心文字“吾悦”相同的文字,且在相邻地点经营类似服务,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实施混淆、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或混淆误认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5044068A号“WUYUE”、第25040109A号“WUYUE吾悦广场”、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拆除带有“吾悦”或“WUYUE”字样的宾馆招牌及内部装饰,销毁带有“吾悦”或“WUYUE”标识的宾馆设施和用具的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吾悦”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新城控股主张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宾馆成立时间不长,使用侵权标识时间不长;

3、被告宾馆规模不大,且经营时间恰处于疫情期间。

4、原告为维权付出了合理费用。

新城控股主张对“吾悦”字号具有竞争利益从而有诉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9188926号“吾悦WUYUE”、第25044068A号“WUYUE”、第25040109A号“WUYUE吾悦广场”、第24506578A号“吾悦广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宾馆招牌、内部装饰、设施及用具使用“吾悦”或“WUYUE”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括“吾悦”字样。

三、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四、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100元。

五、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新城控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版面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日报》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19元,减半收取6909元,由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由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

原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瑞安市吾悦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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