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刑初11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霞,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婺源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强,浙江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水生,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奎,曾用名陈锦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
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洪燕,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杭萧检四部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金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王秋强、程水生、被告人陈金奎及其辩护人任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霞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金奎,先后以每箱900余元、1480元的价格,分批、多次向被告人陈金奎定购共计242箱假冒的52度五粮液酒用于销售。
被告人陈金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内,将三星老作坊白酒灌入自陈金兔(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五粮液酒瓶内,并使用假冒的52度五粮液标签、防伪商标、外壳等包装,生产含有注册商标标识500毫升装“52度五粮液”。
截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金奎向被告人陈霞交付192箱、共计115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
经鉴定,货值1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金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查获陈霞已支付定金的、正在制作中的50箱(共300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10箱已组装,40箱未完成组装),货值约29万余元。
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霞经营的位于江西婺源县××路××号商贸行(店名抬头为五粮液精品系列专卖)的杂货间内查获13瓶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另在被告人陈霞位于婺源县××路××室与商贸行相邻的的租房内,查获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166瓶等物,上述假冒的52度五粮液白酒货值15万元以上。
经鉴定,前述被查获的52度500毫升装防伪新型五粮液均为假冒;
甲醇含量0.18-0.41g/L,未检出甜蜜素。
案发后,被告人陈霞、陈金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霞的家属与四川省某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霞自愿赔偿11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陈金奎退出违法所得57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霞处扣押五粮液白酒166瓶(52度)、手机2部,从被告人陈金奎处扣押五粮液白酒66瓶、老作坊白酒134瓶、手机3部、捆扎机、打磨机、多功能瓶盖锁口机各1台以及五粮液白酒标签、防伪商标、外壳等物。
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分别委托江西省婺源县司法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霞、陈金奎进行社区调查评估,2020年9月18日,婺源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为:同意对陈霞适用社区矫正;
同年11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霞、陈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金兔的供述,证人林某、杨某1、杨某2、江某、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某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五粮液”中国驰名商标认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四川省某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查询明细,账户查询单,支付宝账户手机截图,快递微信截图,物流单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五粮液公司证明,医疗证明,江西省婺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绍兴市越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霞、陈金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金奎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又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霞的已销售货值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金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霞、陈金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霞已和被侵权单位达成协议并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金奎已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陈霞、陈金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陈金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金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金奎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霞系初犯,结合其退赔情况和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金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陈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陈金奎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手机、捆扎机、打磨机、多功能瓶盖锁口机、老作坊白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金奎退出的违法所得57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