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8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系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地,地址:信阳市浉河区/div>经营者:马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珠,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朋资金:5000.000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限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扫描全能王创建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5月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对被告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沥河区人民路3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充电器8个,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31根,带“vivo”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12套,带“vivo”标识的充电宝5个,带“vivo”标识的耳机17副,带“vivo”标识的蓝牙耳机33副,总计侵权产品106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询问通知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扫描全能王创建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辩称,1、原告要求4万元过高,并未附赔偿明细,也无合理费用开支;
2、被告销售产品是从第三方公司进货,且获利数额过低,在行政处罚后也并无销售原告商标权产品;
3、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从被告处购买vivo产品的大有人在,且侵权人不止被告一人不应当将生产者和二次销售者的责任都归结于被告。
请法庭注意。
原告提供的现场查扣假冒产品案值表,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在合理范围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维沃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证明维沃通信公司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工商行政机关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的假冒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因侵害维沃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维沃通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对维沃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政机关已经查扣了案涉商品,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处罚过了。
证据3,我销售的数量加起来共31个,构不成数量巨大,我也是接手上家的店留下的货,被扣押的货没有放在柜台里,是在一个储物的地方放的,我没有销售,没有给维沃通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提供一份购货单,证明我们是从另外一个公司购货的。
维沃通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证据三性不认可,首先没有公章,其次只是针对一个有购货单,但是不能证明是有正规渠道和合法的来源。
本院对维沃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维沃通信公司的主张,且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浉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及清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维沃通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能够反映查扣数量与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所提供证据残缺不全,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8日,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
2018年9月27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浉河分局信浉工商罚决字〔2018〕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8年5月8日,车站工商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38号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嫌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以每个6元的价格购进“vivo”蓝牙耳机17个,以每个7元的价格销售17个;
以每套6元的价格购进充电器(套装)12套,以每套10元的价格销售12套;
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进数据线31个,以每个5元价格销售31个;
以每个2元的价格购进耳机33个,以每个3元价格销售33个;
以每个5元的价格购进充电宝5个,以每个6元的价格销售5个;
不能证明以上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经核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共计523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已经缴纳相应的罚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是第21886212号“vivo”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通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销售的蓝牙耳机、充电器、耳机与维沃通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申请复议并缴纳了罚款,故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维沃通信公司要求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已就本案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国旺手机配件批发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