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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02民初9984号
案件名称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9984号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伟,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新公司)与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亨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英、被告济南亨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伟、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正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其淘宝店铺“良口食品”首页正上方显著位置及《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字数不少于150字,字号不小于四号字、持续时间不低于180日);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正新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休闲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与运营的综合性管理企业,系“正新”品牌的创立者,同时是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国际分类“正新”、“正新鸡排”等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上海正新公司的商业模式为,通过打造“正新”、“正新鸡排”等品牌,上海正新公司除开设直营店外,还广泛吸引餐饮从业者加盟“正新鸡排”门店,取得加盟费收入。

另外再通过独家向加盟店出售原材料获得供应链上的利润。

同时,上海正新公司还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系列休闲零食小吃产品。

经过十多年的广泛推宣传和推广,代表“正新”品牌的权利商标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搭载有良好商誉,经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连锁加盟系体系已颇具市场竞争力,截至起诉时,上海正新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成功开设两万多家的特许经营店铺,影响力巨大。

同时,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及影响力,上海正新公司还斥巨资聘请著名演艺明星黄渤先生担任正新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大力拓展相关连锁加盟市场。

经查,被告未经上海正新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良口食品”上,公开宣传销售“正新口味大鸡排”等3类产品。

该等商标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上海正新公司的产品,亦或被告与上海正新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严重侵害了上海正新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被告利用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排序规则和公众的搜索习惯,在其商品标题中植入“正新”或“正新鸡排”等关键字,不仅不当攀附了上海正新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商誉,谋取了本属于上海正新公司的交易机会,还将拟加盟“正新鸡排”的客户也非法引流到被告的网店,部分人误认为购买该等涉案食材,再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所谓的“正新鸡排裹粉”、“正新鸡排专用腌料”、“正新鸡排撒料粉”、“正新鸡排手提袋”就可顺利开店,而根本无须花钱加盟“正新鸡排”门店。

被告的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客观上减少了拟加盟“正新鸡排”门店的客户数量,进而影响上海正新公司的加盟费收入及原材料的利润收入,从根本上动摇了上海正新公司的生存基础,不严惩不足以弥补上海正新公司的损失、更不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销售者,明知上海正新公司及“正新”、“正新鸡排”品牌,仍大肆商标侵权以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性十分明显。

同时,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愿。

被告济南亨奕公司辩称,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时间文件是以附件形式存在的,但原告提交的附件光盘并没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注的封条,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光盘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附件光盘内容无法对应,无法确认光盘内容出自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提供的光盘,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取证操作完全是在自身电脑上进行,只有上传才使用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相关功能,因此能够证明的只是上传时间,不能证明在上传之前是否经过修改,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正新口味”的标识,被告认为,不管被告是否真的使用该标识,使用该标识并不会导致原告商标受损,不会造成原告受损。

使用正新口味与使用正新商标在法律评价上并不相同,使用正新商标当然属于侵权,但是用正新口味并不能认定侵犯正新的商标权,其仅仅是对销售产品的一种口味的描述,从另一角度讲使用该词语利于正新商标产品与其它产品的识别度,一定程度上助推了正新品牌的知名度,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相关产品销售情况并不理想,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正新公司系第**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快餐馆、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自助餐厅,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上海正新公。

上海正新公司系第**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炸鸡粉(调味品);

油炸粉(调味品);

调味酱;

调味酱;

调味料;

酱油;

醋;

食物防腐盐;

食盐;

料酒。

上海正新公司系第196873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上海正新公司系第198782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许可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馆;

咖啡馆;

酒吧服务;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上海正新公司系第270109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鸡排。

202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取证保全,该公司出具编号为TSA-04-2020053117071476982NU74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一份,附件内容显示:被告在淘宝网络平台经营的良口食品销售鸡排等商品,其中一款商品标注名称为状元大鸡排200g5片裹粉鸡排饭正新口味藤椒味鸡排,售价32.8元,同时附商品照片显示品牌为羽奕,交易成功18。

另一款商品标注名称为正新口味大肉串烤肉油炸半成品炸鸡鸭肉串芝士香肉串60g20串包邮,售价35元,同时附商品照片显示品牌为嘉顺,交易成功14。

第三款商品标注名称为正新口味博远臻有铭大鸡排整箱腌制200g50片半成品冷冻商用鸡排,售价190元,交易成功1。

该认证证书另载明:电子数据对应的时间戳(*.tsa)存放在本证书附件中,本证书及对应的电子数据可在www.tsa.cn验证中心进行验证或适用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的时间戳验证功能进行验证。

本院认为,上海正新公司系第9710123号、第17142664A号、第19687366号、第19878269号、第270109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济南亨奕公司在与原告商标同类的商品宣传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对上海正新公司要求济南亨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济南亨奕公司在其宣传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正新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特定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上海正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济南亨奕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使用侵权商标、影响范围、商标显著性、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上海正新公司的合理支出,参考济南亨奕公司商品价格及销量,酌情支出赔偿上海正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济南亨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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