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481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区高良涧菁月小吃部,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美食街冒庄小区****门面/div>经营者:黄素芹。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泽区高良涧菁月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11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收取1050元,应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