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255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2583439F。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弗,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华邦锦绣华府**楼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TNTB7K。
法定代表人:沈崇余,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阳光欧洲城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文华路与淠史杭北路交汇阳光欧洲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TBJF9B。
负责人:张国中,该店店长。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六安市众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阳光欧洲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先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