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26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守强,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宝岛眼镜店。
经营者:潘基宣。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区淮城镇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