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293号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莲花街**。
经营者:何树中。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以下简称树中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中连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商品,并销毁相关库存商品及其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1956年依法成立的大型电压力锅生产企业,于1964年生产出中国第一口压力锅,奠定了压力锅行业的鼻祖地位,具有深厚的品牌价值和文化底蕴。
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依法获得第11类“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商品上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经原告多年的运营和推广,“双喜”牌压力锅多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对面的经营场所“树中连锁超市”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双喜”电压力锅。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树中连锁店未作答辩。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48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5251766号“”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5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对外销售侵权产品。
3.公证费发票及说明,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400元。
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证明2份,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4份,广东商标协会、珠海市商标协会的商标价值评价,拟证明原告重视商标保护及使用,其商标被业内广泛知晓认可,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价值为1277.53万元。
5.被诉侵权压力锅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压力锅及外包装箱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似,外包装箱上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山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被诉侵权压力锅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树中连锁店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树中连锁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煲(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20年4月8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周韵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标有“树中连锁超市永兴店”字样的商店,对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定位并截屏。
公证人员见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经营者:何树中),周韵在该店内使用手机支付人民币218元,购买了产品型号为JLF-60、容量为6L的多功能电压力锅1个,现场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及收银小票1张。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现场取得的收银小票进行拍照后加贴封条。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56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电压力锅一个。
商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均有标识,左侧、右侧底部标注有“深圳市海尔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电压力锅的控制面板显著位置有“”标识,锅体背面粘贴有商品信息标识,标注有“中山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树中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另查明,原告珠海双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486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5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说明、被诉侵权压力锅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是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压力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为,其主要部分为文字,包括“红双喜”文字以及“HONGSHUAGNXI”拼音,尤其是“红双喜”文字更为显著醒目,构成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
将“”与进行比较,“红双喜”文字虽然在双喜两字之前增加了“红”字,但由于双喜多用于婚嫁等喜庆场合,而根据我国民俗,喜庆场合多用红色,因此“红双喜”与“双喜”并无显著差异。
从文字含义来看,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压力锅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提交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569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树中连锁店出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树中连锁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请求销毁库存商品及包装,但未提交库存商品及包装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无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而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树中连锁店赔偿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江县永兴镇树中综合连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