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晓菊,女,1990年12月26日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陈汉彬,男,1998年4月24日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201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黄子珊(曾用名黄思航),女,1992年2月15日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租住深圳市福田区。
202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彬、程晓菊、黄子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黄子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汉彬明知在被告人程晓菊、黄子珊处购入的手机后盖假冒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vivo”,仍在深圳市通过经营淘宝店铺销售。
期间,被告人陈汉彬销售上述假冒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计14万元,获利5万元;
被告人程晓菊销售上述假冒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计14万元,获利6万元;
被告人黄子珊销售上述假冒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共计5万元,获利2万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汉彬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有注册商标“vivo”的手机后壳共计1360块。
次日,被告人程晓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有注册商标“vivo”的手机后壳1820块。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黄子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被查获有注册商标“vivo”的手机后壳共计6300块。
经鉴定,被查获的手机后壳为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汉彬、程晓菊、黄子珊均获得维沃公司的谅解,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彬、程晓菊、黄子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子珊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汉彬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处被告人程晓菊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黄子珊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手机后壳照片,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店铺销售记录、快递包装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订单详情、交易记录详情、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vivo”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潘某、虞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1、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黄子珊的供述,鉴定证明、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黄子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破案后,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扣押了程晓菊人民币十万元,收缴违法所得六万元,剩余四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了陈汉彬人民币四万元;
扣押了黄子珊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收缴违法所得二万元,剩余二万五千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汉彬主动退赃一万元,三被告人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黄子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被告人黄子珊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认罪认罚,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程晓菊、陈汉彬、黄子珊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晓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陈汉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黄子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程晓菊六万元、陈汉彬五万元、黄子珊二万元。
(其中十二万元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上缴国库,一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vivo”手机后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珮良 书记员刘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