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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374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374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住所地:聊城市冠县甘官屯乡张官寨村南。

经营者:王广铎。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东方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购物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方购物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狼形图案,在商品正面,视觉效果明显,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腰带。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对比,整体上与原告商标部分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与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基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东方购物超市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

袜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图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刁义川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月5日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刁义川来到聊城市××官××与堠××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营业网点(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东方购物超市”等信息,位于甘官屯乡××服务中心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

腰带一条(展示有“、”等信息)。

刁义川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8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川。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川现场要求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纸质收款凭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以不便出具为由,拒绝出具其他收款凭证。

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腰带一条,腰带头上标有一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标识。

另查明,被告东方购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广铎,经营范围为副食品、日用百货、学生用品、土杂品、五金(不含油漆)、服装鞋帽、儿童玩具、童车、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东方购物超市未出庭质证,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东方购物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组合与原告商标中的“+”部分在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从整体所占商标的比例看也构成了“++”商标的主要部分,同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东方购物超市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腰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冠县甘官屯东方购物超市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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