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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永志、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永志、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王永志;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初14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永志,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扬乡专井村二组11号,现住在开发区。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王永志、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膳魔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志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王永志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王永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HERMOS(膳魔师)品牌于1904年创立,是世界最大的专业高真空不锈钢家庭用品系列制造商,在中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台湾、日本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拥有多个制造及销售厂商,分公司和分销处遍布世界140多个国家。

(膳魔师THERMOS)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较高,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3年,“膳魔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膳魔师公司享有第688940号、第21304899号、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中第688940号商标经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在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昵称为“王永志”(微信账号:×××)的微信用户,通过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针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原告著作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永志是案涉微信账户×××的所有人。

被告王永志辩称:其所出售的膳魔师产品系从原告公司内购会购得,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889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皇冠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不锈钢锅具、保温瓶、热水瓶。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止,后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2014年12月26日,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

第213048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饮料隔热容器;

隔热容器;

非电便携式冷藏盒;

保温袋;

茶壶保暖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止。

第185109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盆(容器);

碗;

午餐盒;

罐;

杯;

水壶;

厨房容器;

成套的烹饪锅;

炖锅;

桌用刀架;

锅盖;

煎锅;

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

非电烧水壶;

筷子;

非电加热的火锅;

日用玻璃器皿;

家用玻璃管和棒;

日用陶器;

运动用饮水瓶;

饮水玻璃杯;

饮料隔热容器;

隔热瓶;

冷藏瓶;

隔热容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止。

2013年10月24日,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膳魔师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使用权,同时授权原告膳魔师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 2019年12月18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甜甜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在新郑市中心城区管委会碧水蓝天南区领取了圆通快递YT4290182568225包裹一件,核对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号一致,带回公证处保管。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收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4日,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的申请,在公证处312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手机并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使用手机,从十五点二十七分开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手机微信,浏览微信名“王永志”的“朋友圈”中的“膳魔师保温杯都是现货”、“膳魔师保温杯”、“膳魔师款式多多儿童杯,玻璃杯,男女保温杯,闷烧杯,保温饭盒,持久保温壶……”等关于膳魔师水杯的宣传,王**占退出微信×××并结束取证,上述整个过程至十六点零九分结束。

同时,该公证书中对委托代理人王**占购买的微信订购过程、购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录制了视频。

被告王永志对上述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所涉的购买产品系其出售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就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庭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箱进行了拆封,内含九个保温杯,“”“”字样出现九个保温杯的外包装盒上、杯体、合格证、说明书上,根据原告出具的TMERMOS标准样品与上述九个保温杯的差异分析报告,王永志出售给原告的九个杯子在包装盒字体、说明书描述、杯口、杯壁贴纸、杯体连接处及锁扣插销、弹盖处、杯盖等处均与正品型号保温杯存在差异,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驰名商标认定书、公证书、TMERMOS标准样品与鉴定样品差异分析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王永志主张涉案商品系其从原告内购会购入,其提交了膳魔师(江苏)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内购会的告知单及内购会通知各一份、内购会出售的部分产品明细单四张及内购会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商品系其从原告的江苏公司内购会购得,存在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内购会的告知单及内购会通知、内购会出售的部分产品明细单没有异议,原告公司确实存在内购会的事实,但是内购会仅针对本公司员工,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不具备参加内购会的资格,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举行过内购会,不能证明被告的杯子来源于内购会,且经过原告公司技术人员比对,被告出售的杯子并不是原告生产的,同时,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是在举办内购会,且亦无法证明被告系从原告内购会购买的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膳魔师公司系第688940号“”、第21304899号“”、第18510954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注册的微信平台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的商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从原告举办的内购会购买,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举办内购会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从原告举办的内购会购买,故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第688940号“”、第21304899号“”、第1851095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王永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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