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拓优塔锂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小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江苏省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江苏省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iv>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佳琪,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杰飞(系个体工商户),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经营地址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江苏省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江苏省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拓优塔锂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优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原审被告胡杰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询问审理。
上诉人拓优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被上诉人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原审被告胡杰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能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优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宝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时得公司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记载,电钻产品整体呈手枪外形已为多个现有设计披露,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诸多现有设计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产品电机手柄等部位的细节设计特征,故一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重点关注部分细节设计特征所组合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
现一审法院已查明在上述细节之处,两种产品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且产品在正常使用时通常位于使用人视线的前方,产品的机壳后端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从细节设计特征所组合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并不近似,应未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宝时得公司答辩称:电钻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比较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较小,应构成相似,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拓优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胡杰飞立即停止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柏拉德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判令拓优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柏拉德电钻”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胡杰飞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判令拓优塔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所附设计2所体现的相关设计要点作为保护范围。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9日,宝时得公司代理人钟才清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112附3号“双龙电动工具”店铺,在该店购买了电钻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pos单一张、印有“胡杰飞”字样的名片一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95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宝时得公司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上显示有拓优塔公司名称及地址。
包装盒上附有封存完好的信封一张,内有《收据》、POS单、名片各一张。
其中,名片显示为“双龙电动工具商行胡杰飞”;
加盖有双龙电动工具章的《收据》显示,公证购得柏拉德充电钻一台,总价280元;
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电动工具店,刷卡金额为280元。
打开包装盒,内有标识为“柏拉德BLD”、“柏拉德26V”等字样的电钻一只及相关配件、柏拉德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该电钻与(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95号公证书所附电钻外观图一致。
经庭审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电钻主要由主体、手柄及底座三部分构成,被控侵权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已落入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两者主体部分设计高度相似。
两者主体部分前端均有防滑纹设计,主体中间部位两侧均有矩形框,且矩形框的位置和比例相同,主体尾部有条状的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筛孔,主体上部中间位置的开关形状和比例也相同;
2.两者手柄部分设计高度相似。
两者手柄部分的左右侧面均有7字型的包胶,手柄前端的开关按钮和手柄底端调节正反的按钮形状及位置均相同;
3.两者底座都呈坦克状。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夹头部位和电池包的设计上有细节性的区别,但前述区别仅为细微区别,在正常使用时通常不会被注意到,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和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构成近似设计。
胡杰飞及拓优塔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落入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1.两者钻头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钻头系前小后大,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前后一样大;
2.两者主体尾部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电钻为条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平滑设计;
3.两者主体中间铭牌设计不同,涉案电钻为直角正方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为圆弧状正方形设计;
4.两者主体中端设计不同。
涉案电钻为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螺丝凸起的设计;
5.两者电池底座面板设计不同。
涉案电钻为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突出的条纹设计;
6.两者主体的尾部不同。
涉案电钻为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螺丝凸起物设计;
7.两者手柄设计不同。
涉案电钻手柄处无字体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字体设计;
8.两者钻头和螺丝之间的设计不同。
涉案电钻为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凸起设计;
9.两者正反按钮不同。
涉案电钻为平滑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有凸起物设计;
10.两者电池座的形状、电池按钮、电池与手柄的连接处形状亦不同。
另查明,胡杰飞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的零售、维修,注册资本为0.5万元。
拓优塔公司设立于2017年11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机电工具、电动工具,注册资本为5万元。
以上事实,有宝时得公司举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3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4号公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95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至于宝时得公司举示的拟证明宝时得公司及涉案专利知名度的相关材料(即新华日报网页截图、人民网网页截图、苏州新闻网网页截图、搜狐网网页截图、走遍中国节目视频及截图),因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钻头、底座设计、手把部位等处不同,但是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些许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拓优塔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产品说明书亦标注了拓优塔公司企业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拓优塔公司亦认可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拓优塔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胡杰飞,鉴于其在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宝时得公司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拓优塔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胡杰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宝时得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宝时得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宝时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处存有上述物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的损失、二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杰飞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拓优塔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拓优塔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宝时得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胡杰飞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拓优塔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胡杰飞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宝时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宝时得公司负担1000元,由拓优塔公司承担2300元,胡杰飞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对易见部位进行重点甄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虽有几处细微差别,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点在于电钻的后端,专利外观设计为条状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平滑设计。
此差别虽处于使用者易观察到的部位,但该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尚不能破坏两个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程度。
因此,本院对拓优塔公司关于两个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拓优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通拓优塔锂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