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刑更986号 罪犯王友海,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
现在闽西监狱服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52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币种,下同)。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闽05刑终17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1月11日交付闽西监狱执行。
(刑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执行机关闽西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友海在减刑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但履行较少,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
考核期间获得考核分2446.7分,共获得表扬4次。
该犯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78.65元,此次减刑仅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消费总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鉴于罪犯王友海在减刑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但履行较少,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检察机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