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
经营者:刘文琼,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蜀黔,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米苏灯饰经营部,经营场,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iv> 经营者:刘文琼,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蜀黔,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区琪豪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刘文琼,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润经营部)、成华区米苏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米苏经营部)、成华区琪豪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琪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桑洋洋,被上诉人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文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蜀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第171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者类似文字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者类似文字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依法改判华润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就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7.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华润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8.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性质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中介,帮助企业将产品销售到市场上,以得到相应的佣金酬劳,其提供的服务并非简单的零售、批发,而是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故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
(二)退一步来说,就算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为是销售或者批发,从我国《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变化过程看,第35类“替他人推销”应当包括销售和批发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大量专门从事批发和零售的企业,在《区分表》没有专门规定“批发、零售”服务的情形下,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且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例如“国美”“Walmarts”商标。
从类似案例看,四川、广东、湖南等地法院都将“零售、批发”认定为与“替他人推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从相关公众角度看,“批发或零售”与“替他人推销”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当构成类似服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害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华润”字号和华润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其在相关公众中所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低估华润经营部注册并使用“华润”作为字号所可能造成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影响。
即便华润经营部经营者的儿子取名为“华润”,但如果以“华润”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其姓名中含有“华润”不能作为使用“华润”商标的理由。
(二)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之处不在于使用者是将“华润灯饰”作为字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相关公众看到“华润灯饰”时,是否将它作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如果相关公众将它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该使用行为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
另,本案中,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企业名称中并无“华润”二字,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却使用“华润灯饰”,应当认定其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还在于僵化地看待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认为只要在驰名商标认定之前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就当然合法。
本案中,应当结合诉争“华润”商标与其他相关“华润”商标和“华润”字号的情况,综合认定诉争字号在注册并使用时的知名度。
(四)一审判决割裂了资本投资与实体产业之间的关系。
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的是资本投资服务,该商标之所以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是因为通过大量的投资并购,成就了华润集团以及旗下众多企业和品牌,背后都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即“资本投资服务”的功劳。
被上诉人使用“华润”,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华润集团具有关联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三、华润集团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在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中提出了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在包括四川在内的全国各地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主张,且在对被上诉人行为定性上,也专门提出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华润集团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一审判决没有分析和认定华润经营部的字号注册行为与字号使用行为,是否因为侵害华润集团知名字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遗漏了重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构成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华润经营部注册和使用“华润”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华润集团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一)华润集团认为其注册的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应涵盖被上诉人的“批发与零售”经营行为,从而构成类似服务,其主张完全不成立。
《区分表》中的“替他人推销”的实质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或提供者,其在现实中最直观的体现为超市服务,而非批发与零售。
被上诉人的批发与零售实质是赚取差价,这与“替他人推销”的超市服务完全是两回事,更何况华润集团根本没有在超市服务上获得驰名商标。
(二)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均有明确的来源并进行了清晰的说明,根本不销售华润牌灯饰,公众不会认为“华润灯饰”的产品来源于华润集团或者可能由华润集团对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购灯饰与华润集团有任何联系。
同时,被上诉人在字号之前使用的是其自有的“HR”商标,这一商标与华润集团的商标有极大的差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在整个经营过程中使用“华润灯饰”,其主观无任何利用涉案商标的故意,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来获得不当利益,反而是诚信经营、做自己的名牌,担心消费者识别错误。
二、被上诉人未对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必须结合相关事实、行为、主观意图等,不能将跨类保护等同于全类保护。
(一)华润集团称,即使华润经营部经营者的儿子取名“华润”,也不能将“华润”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姓名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之一,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二)华润集团主张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有明确类别的限制,即仅限于资本投资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认定、因需认定。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个案认定不具有生效判决当然援引的法律效力,只是个案裁决赔偿金额中一个参考因素。
(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是有其边界与限制的。
因为诚实信用、保护商品流通及交易安全是市场交易的首要法则,如果经过比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结合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前提下,可以很容易地得出损害不存在的结论。
因此,处于驰名状态的商标是否被侵害,脱离被控行为本身只要驰名就保护显然是不正确的。
如果只要是驰名商标就可以跨类保护的话,那其实就不用商标分类了,跨类保护必然成为“全类保护”。
(四)华润集团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对二者的识别中发生了混淆、误认。
本案中,所谓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直都只是华润集团自身的主观臆断,其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损害后果发生。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具体到本案,因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没有商标侵权的基本事实,更不存在淡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商标显著性等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
三、华润经营部使用“华润灯饰”属对其合法注册字号的正当使用,在依法核准、长期使用的情况下,以字号加商品种类、名称的方式使用,属惯常、合理使用,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华润经营部字号中的“华润”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文琼之子的名字,基本含义为:华字辈、闰月生、五行缺水,与华润集团的“华润”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被上诉人在使用“华润灯饰”时系作为店招、字号来使用,最主要目的是表明其经营主体是谁,同时添加了生活馆、商贸公司之类辅助性文字来强调其具体服务内容。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文琼另行成立的多家灯饰营业部,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同时,在该字号的运营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财力等,其目的无非是向消费者强调“华润灯饰”只卖好品质的灯饰,绝不希望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其它的经营主体而进行消费。
(二)被上诉人对“华润灯饰”字号从未分拆使用,一直是四字联用,“华润灯饰”这四个汉字中,华润是修饰词,主要词汇是商品种类“灯饰”;
同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始至终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将“华润”二字突出使用的情形。
(三)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华润集团迄今为止并未涉足灯具销售行业,被上诉人与华润集团在灯饰销售上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是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名牌灯饰放在一个地方统一销售,方便消费者选购,根本无需用“华润”作为商标来吸引相关公众。
二者在灯饰销售这一板块,根本不存在竞争,就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华润集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行为;
3.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
4.判令华润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
5.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就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连带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7.判令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赔偿华润集团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199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华润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06年10月18日,经营者刘文琼,经,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者刘文琼,经,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者刘文琼,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经营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建材馆****"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刘文琼除了开办经营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还于2002年5月31日设立了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
刘文琼对上述店铺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
2016年,成都华润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四川省1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
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经营者刘文琼之子,取名为华润,出生于2001年5月25日。
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齐某、林正友会同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来到四川省成都市蓉都大道将军路68号“富森美家居”建材馆3楼翠竹厅,曾祥坤与公证员分别对该层的“华润灯饰(MISU米苏)”“华润灯饰折扣店”“华润灯饰(Malans@玛阑士)”的外观现状、经营情况及取得的资料进行现场拍照。
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华润经营部店铺招牌有突出显示的“华润灯饰”字样,在米苏经营部店铺招牌有“MISU米苏华润灯饰”字样,在琪豪经营部店铺招牌有突出显示的“华润灯饰折扣店”字样,其中“华润灯饰”字体较大。
在店铺入口、前台背景墙上均有“HR华润灯饰”字样。
在所销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员名片显著位置,均有“HR华润灯饰”字样。
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文琼还于2002年成立了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对上述店铺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字号进行宣传。
2010年9月9日,华润经营部与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网站套餐协议,约定使用百度推广网站套餐服务。
上述店铺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例如投放车身广告,在车身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在促销海报上使用“华润灯饰”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集团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润集团基于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华润集团系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华润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零售灯具,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是批发、零售灯饰,华润集团主张上述服务与涉案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服务)的经销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者批发的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
因被控侵权的灯具销售服务,均是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与“替他人推销”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有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华润经营部主张其字号的命名具有正当理由,且经依法核准,依法使用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使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经营部注册其字号具有一定依据,加之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也属于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特别是考虑到第77312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资本投资服务,华润集团举证证明该商标被认定为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最早时间为2005年7月之前,即华润经营部注册并使用字号的时间要早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知名的时间,故华润经营部注册字号以及使用字号的方式具有正当性。
其次,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功能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趋同,均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字号使用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不能简单以是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使用企业名称和使用商标的标准。
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将“华润灯饰”首先是使用在其室内商铺的店招与门面外墙上,其次才是在店内墙面、招贴、用具上使用,同时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在广告中也多将“华润灯饰”定位为经营主体的指代,因此华润经营部以“华润灯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能性更大。
在华润集团未分析说明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对“华润灯饰”的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也不存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
第三,即使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对“华润灯饰”的使用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时间要早于华润经营部字号注册并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因在后的新情况的出现而动摇在先存续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有违公平的。
第四,即使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对“华润灯饰”的使用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那么资本投资与灯具销售在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服务内容、方式乃至于相关消费人群均具有较大差异,二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在不构成混淆且华润集团也未说明并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华润集团关于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对“华润灯饰”的使用构成对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也不再审查、认定,对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经营部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华润经营部的字号注册与使用行为不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也不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禁止,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润集团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润经营部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由于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对华润集团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主张与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举损失、开支证据也不再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润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华润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润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2年之前,华润集团在四川地区成立的关联企业清单;
2.1946年至2002年,华润集团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报道摘选。
该组证据拟证明“华润”字号及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2年之前已经在四川地区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1.2015年9月16日,刘文琼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烫发用灯;
舞台烟雾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907384号商标的材料;
2.2016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针对刘文琼向其申请撤销中国华润总公司第9364614号“中华燃气”商标的请求,向中国华润总公司发出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3.2017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华润集团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上载明国家商标局受理华润集团对刘文琼在第11类,初步审定号为第17907384号商标的异议申请;
4.2018年1月24日,国家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309号《第17907384号“华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组证据拟证明华润商店的经营者刘文琼将“华润”作为商标使用,并试图进行注册,意图攫取“华润”商标专用权,同时证明刘文琼是将“华润”而不是“华润灯饰”作为商标使用。
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质证认为:对华润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是华润集团自行制作并没有任何第三方及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所有相关经营及报道均未涉及灯饰的生产、销售内容。
由于第二组证据均不属于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并且,第二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且二审证据举证期限为2020年6月7日之前,故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
其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润集团的观点。
因为,在《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显示,华润集团在商标异议中提出的理由是刘文琼以欺骗手段获得商标,但国家商标局回复意见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另一个理由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华润商店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以上情形。
被上诉人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华润”企业名称及“华润”商标知名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2年之前已经在四川地区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华润集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于二审庭审中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因均能够在公开的网络信息中查询、调取,且华润经营部、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并不否认,故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的《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载明,“华润”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时,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
对于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虽无投资关系,但未引起公众误认,也未对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及其使用“华润”字号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予以保留。
已引起社会公众误认,或者对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及其使用“华润”字号的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请“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一律不予核准。
二、2004年8月13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指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三、刘文琼于2010年5月5日在第35类申请注册第8268351号“H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等。
四、2015年9月16日,刘文琼在第11类申请注册第17907384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汽车前灯;
电灯;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烫发用户灯等。
2017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该局受理华润集团对刘文琼在第11类申请注册第17907384号“华润”商标的异议申请。
2018年1月24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309号《第17907384号“华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刘文琼申请在11类,初步审定号为第17907384号的“华润”商标不予注册。
其上载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华润”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华润经营部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被上诉人在店铺招牌、内外装饰、车身广告、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将“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在企业名称之前还使用了自有的“HR”商标,这一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有较大的差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2.从被上诉人以上具体使用情况来看,无论“华润灯饰”在字形、结构、排列方式上,还是在标识的清晰度以及使用位置,均决定了该标识的使用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即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3.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销售模式来看,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
销售模式为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放在一个地方统一销售,方便消费者选购,所销售的灯饰上显示内容为其代理或购进的品牌灯饰的商标、生产、制造及其他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外,华润集团上诉中还称,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企业名称中并无“华润”二字,但其在经营活动中却使用“华润灯饰”,故应当认定其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的企业名称中虽然无“华润”二字,但其均由刘文琼开办及经营,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由刘文琼开办、经营的其他灯饰营业部,均统一使用“华润灯饰”对外进行宣传、推广,其实亦可说明刘文琼是将“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名称统一进行使用及宣传,故本案中,米苏经营部、琪豪经营部将“华润灯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行为亦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被上诉人经营的“批发、零售”服务与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推销(替他人)”是否属于类似服务。
华润集团主张,被上诉人的批发、零售行为与涉案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所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1.2004年8月13日,国家商标局《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因此,《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据此,第35类中的“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包括为销售者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也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含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2.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灯饰的经营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属于单纯的批发、零售,本质上系通过薄利多销,将其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有序分类和摆放,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加自由舒适的购物环境和优质便利的购物条件,其实质为赚取差价。
3.被上诉人从事的灯饰销售服务目的是销售商品、获取差价利益;
服务内容和方式是将其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通过批发、零售、展示、宣传商品;
服务对象为有相关需求的顾客。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及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事的灯饰销售服务与华润集团所称的“替他人推销”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三)被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判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华润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华润集团未在灯具批发、零售行业从事过经营活动,故华润集团在该行业不具有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认识到“华润灯饰”与华润集团并无关联,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及实际混淆事实。
其次,被上诉人对“华润灯饰”字号从未拆分使用,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华润”二字的情形。
第三,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为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华润灯饰”标识与华润集团上述商标在字形、结构、排列方式上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
同时,被上诉人在该字号简称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标,已达到显著性标准,该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华润集团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的主观意图、发展历程、使用环境与状态等因素,认定其使用“华润灯饰”标识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合法使用且与华润集团享有的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华润集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规定,华润经营部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华润”驰名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华润经营部依法经核准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有其自身的民事权利,其在经营中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集团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华润”驰名商标专用权,需要准确界定两者的权利边界和判定被控侵权情形的前提下,才能正确予以认定。
首先,从两者的权利边界上看,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代理、出租”服务上,而华润经营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
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仅限于“资本投资”,故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具有一定边界与限制。
为充分发挥驰名商标的价值和效用,把握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尺度,进一步明确“跨类保护”的既定范围则尤显重要,即“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脱离被控行为本身一味保护驰名商标的方式不符合保护商品流通及交易安全的法则。
本案中,华润经营部对“华润灯饰”的使用仅限定在灯具的批发、零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等方面均与“资本投资”存在明显不同,故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作为商标注册人华润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其次,从被控侵权情形上看,“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字号经依法核准,华润集团一直无证据证明华润经营部注册字号时存在恶意攀附他人驰名商标、商誉的情形,故其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华润经营部字号中的“华润”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文琼之子朱华润的名字,基本含义为“华字辈、闰月生、五行缺水”,与华润集团的“华润”有不同的含义。
同时,华润经营部将企业名称简写为字号加行业或商品的使用方式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以及出于正常营业而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华润经营部在店铺招牌、内外装饰、车身广告、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华润灯饰”的行为,主观上系善意使用,且其在使用“华润灯饰”用作企业名称时,一直将“华润”与“灯饰”相结合使用,未拆分使用,也未突出使用“华润”二字;
除为标示企业名称需要外,在对灯饰销售宣传时,华润经营部一直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其宣传册封面、营销人员名片,销售大厅背景墙图示等予以印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的规定,因华润经营部使用“华润灯饰”标识与华润集团所主张的涉案商标未构成近似,二者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没有商标侵权的基本事实,也不存在淡化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商标显著性等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华润集团关于华润经营部使用“华润灯饰”构成对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关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再审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华润经营部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润经营部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量以下要件:1.行为上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2.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3.结果上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一)华润经营部字号中的“华润”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文琼之子朱华润的名字,并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注册,其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二)华润集团无证据证明华润经营部注册“华润”字号存在“搭便车”等利用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华润经营部注册“华润”字号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首先,华润经营部字号中的“华润”二字来自于其经营者刘文琼之子的名字,其目的是表明经营主体的身份并争做百年老店,具有合理性。
其次,华润经营部将“华润灯饰”作为企业字号经依法核准、登记,其注册字号时间较早且长期使用,具有正当性。
(三)华润经营部长期善意使用涉案字号并获得相应法律权益,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工作已然获得凝结在该字号之上的专属商誉,不存在淡化华润集团所称的其驰名商标的识别功能、降低其商标显著性等问题。
华润经营部将“华润灯饰”作为字号使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灯具的批发、零售,而华润集团在灯具批发、零售行业没有生产、销售、代理等经营活动,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相关公众不会对华润经营部与华润集团产生混淆,进而也就不可能将华润集团的经营主体、范围、产品等与“华润灯饰”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华润经营部将“华润”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侵犯华润集团的在先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因华润集团在灯具批发、零售行业没有生产、销售、代理等经营活动,故与华润经营部在灯具批发、零售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无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华润经营部善意的字号注册与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理由,且不违法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不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所禁止,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对华润集团的在先权利构成侵权。
四、关于华润集团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华润集团的以上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