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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敦制药株式会社与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405号
案件名称乐敦制药株式会社与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敦制药株式会社;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405号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法定代表人:杉本雅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树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以下简称“乐敦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敦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及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敦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乐敦”、“樂敦”商标权的产品,销毁所有侵权宣传资料、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3.被告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的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总部位于大阪市××一家日本制药公司,在东京证券交易所及大阪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目前在全球6大洲、19个国家设立公司,产品畅销110个国家,备受当地人民的欢迎与信赖。

从1909年生产第一支眼药水至今,原告旗下乐敦品牌系列眼药水一直是OTC眼药水中的全球销量领先的护眼品牌。

到2019年,乐敦品牌OTC滴眼产品在全球销量连续10年第一。

原告为了保护其品牌,早在1994年起便注册了以下“樂敦”及“乐敦”商标。

原告发现,由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发展经销商模式在淘宝、阿里巴巴等平台上大量销售。

2019年9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腾讯QQ与被告客服取得联系,要求采购被告所销售的“楽敦薬粧”产品;

2019年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产品采购款,被告将去暗疮膏、去印霜、强效面膜、淡斑面膜、洁面膏、洁面乳各一件寄送到了原告指定地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下进行了收货。

在购买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产品宣传资料,同时出具了授权证明与产品销售发票。

经查实,被告所售去暗疮膏、祛印霜、强效面膜、淡斑面膜、洁面膏、洁面乳等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标注有“楽敦薬粧”,产品描述使用日文书写。

去暗疮膏宣传资料上的品牌名称为“乐敦药妆”,并描述称:“日本最新研发”、“来自日本的暗疮专家”、“日本品牌值得信赖”等内容。

祛印霜宣传资料上的描述与前述去暗疮膏宣传资料描述类似。

另外,在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图片上还标注有“乐敦开始打击淘宝、阿里巴巴了,代理商全部要用图片中的版本”。

在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中描述到:兹授权上海久示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楽敦薬粧”“amRaI’S”品牌系列产品线上分销商。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从业者在明知“樂敦”、“乐敦”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其所生产、销售的祛痘膏、祛印霜、面膜等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与“樂敦”、“乐敦”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楽敦”,并在该产品推广资料中大量突出使用了“楽敦薬粧”“乐敦药妆”,恶意攀附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除此之外,被告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日文描述,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自于日本的乐敦制药株式会社或者与乐敦制药株式会社存在关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开展维权行动后,仍然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尤为明显,应予以惩罚性赔偿的处罚。

目前,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的品牌形象减损影响更无法估量,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本诉讼,恳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其第876093号、第864094号、第1398239号、第1425468号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没有生产行为,销售量也极其微小,其宣传资料也仅为给原告发送的一些电子画册,并无产品库存。

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所销售的乐敦与原告的商标不形成混淆,且原告营销的品牌重点为简写的乐敦及新乐敦。

不管原告有没有起诉被告,被告在此后均没有销售行为,因此不存在立即停止及销毁库存的事实情况。

第二,被告的销售额极其微小,仅就涉案的金额不应当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所列其要求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金额均过高。

综合该案件的工作量,律师费收费应予调整,差旅费更是没有票据支持。

第三,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的情节轻微,无需在法制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刊登声明,并未对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及产品质量等造成影响。

第四,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仅承担调整后的对应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876093号“樂敦”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07日开始,经续展至2026年10月0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含: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清洁、抛光、擦亮及研磨制剂、肥皂、香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牙粉。

原告是第864094号“樂敦”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8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26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含:医药制剂、兽药制剂、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食品、婴儿食品、橡皮膏、医用敷料、牙填料、牙科用蜡、消毒剂、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莠剂。

原告是第1398239号“乐敦”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05月21日开始,经续展至2030年05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含:肥皂、香皂、洗澡用化妆品、浴盐、漂白剂(洗衣用)、化妆剂、清洁制剂、去污剂、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研磨用纸、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牙齿清洁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原告是第1425468号“乐敦”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07月28日开始,经续展至2020年0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含:医用药物、卫生消毒剂、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医用眼洗液、医用营养添加剂、牙科用印膜材料、药物饮料、隐形眼镜用溶液、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卫生巾、失禁用尿布、橡皮膏、敷料纱布、医用敷料、婴儿食品、脱脂棉(医用)。

为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乐敦海外旗舰店网页、百度百科介绍、吉尼斯世界认证证书、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荣誉证书、公益项目报道、公益活动合作合同等证据。

其中,“乐敦”品牌OTC滴眼液在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球销售额为312229518美元,因此获得全球销售额领先的吉尼斯世界记录认证。

“乐敦”品牌产品投放了大量的户外广告、地铁广告。

“乐敦”品牌产品被“39健康网”评为最受欢迎眼科用药、连续多年被中国药店杂志社评为“店员推荐率最高品牌”,2015年“乐敦护眼工程”被国际自我保健基金会、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评为突出贡献项目奖。

乐敦携手网易云阅读开展“好书漂流”公益活动,携手网易新闻打造“给TA一本书”公益活动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50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公证处前台提取了韵达快递包裹六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次将上述包裹拆开并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依次从每个包裹内随机提取一件产品并对提取的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内剩余的物品进行封存,提取的物品及部分快递单放入该处证物袋进行了封存。

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公证处前台提取了顺丰快递信件一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信件拆开,信件内装有发票两张、授权书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信件外观及发票、授权书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票据、文件全部放入该处证物袋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二显示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两张发票金额共计7272元;

授权书上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经当庭拆封上述装有产品的公证封存袋,内有:面膜2盒、祛印霜1支、暗疮膏1支、洁面乳1支、洁面膏1支、快递单4张。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及防伪码上均标注有“楽敦薬粧”繁体字样,所有产品的正面均标注“药用”字样,侧面标注有“楽敦薬粧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产品,其中祛印霜、暗疮膏产品侵害了其第864094号“樂敦”商标、第1425468号“乐敦”商标专用权,面膜、洁面霜、洁面乳产品侵害了其第876093号“樂敦”商标、第1398239号“乐敦”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51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展示购买上述物品的QQ消息记录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附件显示销售人员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发送了大量宣传图片,图片中多处使用“楽敦薬粧”“乐敦药妆”“乐敦”字样,并有落款“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并配有“日本最新研发”、“来自日本的暗疮专家”、“日韩超人气商品”、“日本品牌值得信赖”等宣传语。

原告提交香港公司注册信息网络查询截图,显示楽敦薬粧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董事为郭树鸿。

原告认为该公司的董事与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一致,两者为关联企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香港进口,被告又未提供从第三方采购的证据,故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被告认为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有生产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该为包装信息上显示的楽敦薬粧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但其与该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原告另提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州韩赛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楽敦薬粧”化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记载以下内容:由于保湿露、面膜等产品属于化妆品,而产品上使用的“楽敦”字样,与“樂敦”注册商标同音同义,字形相近,考虑到投诉人在化妆品行业中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被投诉人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此,认定“楽敦薬粧”与“樂敦”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500元),侵权产品采购费支付凭证(金额为7272元)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0元)。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日本国的法人,其以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是第876093号“樂敦”、第864094号“樂敦”、第1398239号“乐敦”、第1425468号“乐敦”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沪徐证经字第508、51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原告另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理由为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出品方楽敦薬粧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展示的宣传资料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且突出“厂家直销”等表述,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业,被告与楽敦薬粧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亦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宣传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制造者,故原告关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及防伪码上均标注有“楽敦薬粧”字样,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乐敦”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楽敦薬粧”中的“楽敦”字样,与“乐敦”、“樂敦”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基本一致,字形亦相似,故被控侵权标识“楽敦薬粧”与“乐敦”、“樂敦”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乐敦”与“乐敦”商标相同,与“樂敦”商标在读音、含义上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面膜、祛印霜、暗疮膏、洁面乳、洁面膏五种产品,其中祛印霜、暗疮膏产品属于药膏,产品包装上亦标注“药用”字样,故这两款产品与第864094号“樂敦”商标、第1425468号“乐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类似;

面膜、洁面乳、洁面膏属于化妆品,与第876093号“樂敦”商标、第1398239号“乐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相同。

由此,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侵权宣传资料、产品的问题。

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宣传资料及产品尚存在库存,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产品大量销售至全球各地,在我国亦投放了大量的宣传广告,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2.被告的主观恶意。

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严格守法经营,在明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依然在销售、推广侵权产品过程中宣传“日本品牌”,与原告品牌靠近,主观恶意明显;

3.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

虽然被告仅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其销售模式为批发,影响较为广泛;

4.侵权产品的类型。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多达五种,且与相关公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打击侵权行为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的侵权产品采购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又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第876093号、第864094号、第1398239号、第1425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负担26500元,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敦制药株式会社(ROHTOPharmaceuticalCo,Ltd)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韩伦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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