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7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德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和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孙建鸽,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海燕绿岛商场********。
法定代表人史文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北,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史文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万元,被上诉人史文北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二审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
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18日设立,现法定代表人史文北,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自设立起即占用上诉人的西门子字号,至今已超过3年侵权时间,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开设网店,对外销售开关插座产品,店内共35个系列合计722件开关插座,上诉人对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在诉讼中调取数据显示被上诉人已有数十万元销售额。
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搬抄另案(2018)粤1302民初11722号案件的判决理由和主文。
具体如下:一、就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一审判赔8万元是错误的。
本案与(2018)粤1302民初11722号案件的侵权事实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搬抄(2018)粤1302民初11722号案件(以下简称11722号案)的判赔金额。
本案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更早。
11722号案件中惠州四通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而本案惠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09月18日。
本案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且获利。
11722号案件中仅对惠州四通西门子公司官方网站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无其它证据证明惠州四通西门子公司存在实际销售行为。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并实际对外销售假冒西门子的开关插座产品。
此外,根据平台的记录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所发生的销售金额为1425443.79元。
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刷单行为,扣除1180624.28元的刷单金额,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的销售金额还有244519.51元。
因此,至少可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存在销售获利的事实。
一般情况,开关插座产品利润率超过40%,特别是攀附名牌的产品经营成本低、投入少,产品有更高额的利润率。
另外,被上诉人在网上销售行为只是被告侵权行为的冰山一角,不是全部侵权事实。
本案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存在两个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不仅以“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而且其所销售的开关插座上还使用与西门子公司“SIEMEN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字样,故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和《商标法》第57条第3项的规定,侵害上诉人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本案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种类众多,库存数量巨大。
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开关插座产品多达35个系列,库存数量高达722件,种类之多,数量之大。
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获利、主观故意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相比(2018)粤1302民初11722号案件情节更为严重,机械、盲目地判处8万元赔偿金额,显然不符合法定赔偿的标准。
法定的赔偿金额层级图50-100万——大型/专业型批发商,销售区域全国范围、故意侵权。
100-500万——侵权源头、故意侵权、抄袭知名品牌、侵权期较长等。
0-5万——杂货店、小卖部,偏僻乡镇,产品单价低。
10-50万——中型批发商、侵权时间短,区域性侵权。
5-10万——小型批发、零售商、超市。
二、一审法院仅判赔8万元不足以体现上诉人西门子字号的市场价值1、上诉人的“西门子”企业字号具有悠久使用历史。
西门子公司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最早可追溯至1847年的普鲁士时期,至今已超过170年经营史。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第一台电报机、第一辆火车起,至今也已超过147年的经营历史。
本案的上诉人西门子公司是于1897年依德国法律注册成立。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两上诉人已在中国投资设立超过九十家“西门子”公司在多个领域从事商业活动。
2、“西门子”是西门子公司英文名称中“SIEMENS”的音译,二者既是企业字号也是注册商标。
西门子公司自1978年起申请注册商标,并于1995和1997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
3、西门子公司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国家商评委曾在宣告无效的裁定书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广州中院曾在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福布斯》品牌价值排行榜中,西门子SIEMENS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完全忽略了西门子品牌的百年使用历史、全球知名度以及百亿美元市场价值。
商业名称价值层级图(许可费)最高层级商业名称:跨行业、跨地域为全球公众熟知,经营时间长、业绩稳定、商标商号相同等。
西门子未商业使用的名称普通商业名称全国/行业中具有知名度地区/行业具有知名度全球/行业中具有知名度三、一审法院仅判赔8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判赔金额与经济损失悬殊。
字号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天然对知识产权享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
西门子公司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西门子”企业字号获取商业利益,而被上诉人未经西门子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西门子”字号设立公司对外销售开关插座,相当于无偿使用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字号获取商业利益。
被上诉人惠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截止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被上诉人至少使用了“西门子”企业字号三年。
按照一审法院8万元的判赔金额,即使不计算上诉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每年的使用费也仅为2.5万元,被上诉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与之相比,西门子公司超过130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远不止7万元。
上诉人一审主张7万元的合理支出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8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发票。
然而,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上诉人是两位律师。
本案又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为了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涉及委托手续公证认证办理、收集线索、调查取证、工商内档查询、证据保全公证、证据材料汇编、装订、法律文书撰写、庭前准备工作、参与法庭审理等事务繁多。
上诉人也为此实际支付认证手续费、翻译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调档费、装订费、差旅费等费用。
即使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理支出票据凭证,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足以体现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并且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远不止所主张的7万元。
四、在判赔适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金额时,也应单独支持上诉人的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一审法院不仅判赔金额过低,而且未将合理支出另行计算。
一审中,上诉人对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分别进行主张,而一审法院未分别予以判决。
从判决结果而言,也忽视了上诉人上述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
2、关于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分别计算。
最高法院早有明确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2016.7.7《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加大对合理开支的支持力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
”一审法院未将合理开支另行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低导致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也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过度考虑地方利益,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一审法院仅判赔8万元,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也会引发更多的攀附者、效仿者到该地区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过度考虑地方利益,不顾个案侵权事实,也不依据国家法律,按单位内部自定的标准,作一刀切的司法判决是不公正的,不仅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
个案之间都存在差异,司法应当遵循独立原则;
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也应当严谨、严肃,本案一审判决内容照搬照抄(2018)粤1302民初11722号案件是不当的,且多达五处明显的错误。
错误1:一审错写上诉人西门子公司住所。
上诉人在诉状和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住所地为:德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一审判决错抄成“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判决书第1页)错误2:一审错写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在诉状和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明确为赫尔曼,一审判决错抄成“奈柯”。
(判决书第1页)错误3:一审错误上诉人的权利基础——注册商标号。
上诉人提交的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一审判决错写为第G683480号SIEMENS商标(判决书第7页)。
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遗漏上诉人的代理人孙建鸽律师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孙建鸽和孙锐峰二名代理律师,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函也明确指派二名律师为代理人。
众所周知,代理人完成一个诉讼案件包含调查、取证、查档、撰写起诉状、编集证据、立案起诉、庭前准备、参加庭审、撰写代理词、补充证据等事务。
本案件的调查、组织取证、撰写起诉状、编集证据、准备庭审思路与方案,编审代理意见等事务均由代理人孙建鸽完成,代理人时间冲突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中不列明代理人身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书第1页)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书中错写上诉人的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名称。
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书明确代理人孙锐峰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判决错抄成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这会使他人误以为一名律师在二家不同的律所执业。
(判决书第1页)综上,一审判决并未客观、全面审理案件事实,照搬照抄另案判决并作出错误的判决结论应予以纠正。
七、一审判决分配负担的诉讼受理费不合理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上诉人行使诉权使用司法资源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便应当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分配上诉人负担7700元受理费,而被上诉人仅负担1800元是不合理的。
从广义上理解,本侵权案诉讼费用也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一审判决分配诉讼费不合理应予以纠正。
八、上诉人二审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且不属于新增诉请,二审应予支持我国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包含取证、一审和二审阶段的合理支出费用。
在二审中上诉人产生代理费1.2万元,该费用不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该项合理支出费用。
九、一审将本案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请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事实,应将本案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与诉请不符合。
另外,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但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损害赔偿依据,亦可见其审判思路混乱,司法不认真严谨。
综述,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史文北未在法定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并注销在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
2、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西门子”或相近文字。
3、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万元,第二被告史文北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于1847年6月18日,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9亿欧元,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目前,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或者合资子公司。
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5年3月在中国注册了“SIEMENS”系列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注册了“西门子”系列商标。
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低压设备连接器和整套设备、导体和电线、通讯电缆等;
第11类商品包括工作区灯光照明器具、照明灯及其部件、用于照明的灯光反射镜、灯具和红外线发光器等;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SIEMENS”核定使用在第7、9、11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其中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电缆和导线、电缆接管和套管、电缆柜、强电流电缆线和导线、胶合线和带状电缆、电热器导线和电缆、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接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第11类商品包括照明器具及其零件、照明器具用镜面反射器、工作区域照明设备等。
自清末、民国至今,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
清末、民国时期的《申报》、《协和报》、《新世界》等媒体大量报道了西门子公司的信息。
2012年以来,西门子中国公司曾荣获“2012年度商业模式创新典范奖”“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研发中心”“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2-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的企业”“2014年度创新榜跨国企业创新TOP**”“博爱捐助银匾”“第五届2015中国公益节中国公益奖”“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家品牌企业”“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2017年度中国家装优秀合作材料商品牌”等奖项。
2010年,两原告以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8年8月,西门子中国公司支付给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超1000万元。
两原告在2009年5月、6月《周末画报》,2009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5日的《三联生活周刊》,2009年第21期、23期、24期《瞭望》,2009年6月《环球企业家》,2009年4月《南风窗》,2009年底300、301期《新周刊》,2009年6月第239期《财经》,2009年5月25日、6月3日、4日、8日、15日《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5月25日、6月3日、4日、8日、15日《人民日报》,2009年5月25日、6月1日、15日《经济观察报》,2009年5月25日《新民晚报》,2009年5月25日《解放日报》等传统纸质媒体上以及在2007年、2008年间在腾讯网、新浪网等多家网络媒体投放广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九类控制器商品上注册的“SIEMENS”以及“西门子”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潘龙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撤销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9080号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另外,该裁定还认定原告“西门子”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SIEMENS”已成为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4日,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万晓雯、公证处工作人员冯嘉隆随同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贺苏劼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运单号码为********的中通快递包裹,未发现该快递包裹由拆封痕迹,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贺苏劼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打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贺苏劼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点击进入1688主页,完成登录,随后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详情,并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截图保存,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进行记录公证,并于2019年8月20日制作(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截图显示,所查询的商家名称为惠州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该店铺网页均标有惠州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物证箱,物证箱所封存的快递箱显示,寄件人史文北,拆开快递箱内有四盒外包装标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每盒十个,同时外包装袋印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拆开外包装,开关插座的面板上印SIEMENS标识。
两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系被告销售。
但被告称,除原告取证的产品外,其余产品基本都是刷单所产生,并提交了与交易记录时间一致的被告向买受人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而销售记录,共计355条,其中两条为第二被告向阿里巴巴平台账户充值的记录、24条付款时间为空白,经核算,扣除账户充值金额及未显示付款时间的金额65064.21元,第一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销售金额为1425443.79元,原告称,其中1228609元的交易金额系刷单产生,经核算,其中与交易记录时间一致的被告向买受人转账的金额共计1180624.28元。
被告惠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产品开关、插座、LED照明产品、日用百货、卫生洁具、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实业投资。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68500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为证,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G637074号、G683480号)、公证书、奖牌、奖杯、荣誉证书、报纸、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系依照德国法律在德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惠州西门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西门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承担何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惠州西门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西门子”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方面,“西门子”既是商标,又是两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的重要部分,并进行商品宣传,且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经营的商品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西门子股份公司自进入中国以来,“西门子”一直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且西门子中国公司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及其产品在中国获得大量的荣誉称号,西门子股份公司在第九类控制器商品上注册的“SIEMENS”以及“西门子”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称号,以上可见“西门子”系列产品以及“西门子”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惠州西门子公司成立在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之后,两者字号中的关键字“西门子”相同,两者经营范围又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惠州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确认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第一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第一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销售记录显示,确实存在大量的刷单记录,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除此之外,非刷单的交易金额也有244519.51元,而该金额不能认定为系第一被告的获利,同时考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惠州西门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两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第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两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惠州西门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
第一被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并注销在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原告无权要求第一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及注销开设的网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第一被告惠州市西门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被告史文北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并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上诉人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上诉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为80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