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号。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
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洁新,曾用名梁日洁,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1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指定辩护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集县院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谊及指定辩护人袁彬、被告人梁洁新及指定辩护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欧某谊租用怀集县******委会“苏氏果业”厂棚以及被告人梁洁新位于马宁镇姚塘村委会塘口村的一间仓库作为生产厂房,聘请被告人梁洁新负责在其厂房进行生产管理工作,同案人李平叶(已判刑)负责“苏氏果业”厂棚的仓库管理,由工人谢某英、雷某喜等人进行加工假冒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雷士”、“NVC”、“三雄极光”商标灯具。
2017年12月4日,怀集县公安局对该涉案窝点进行查处,查获假冒“雷士”、“NVC”、“三雄极光”筒灯、筒灯底盖、彩盒等物品一批。
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案发现场扣押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43843元。
被告人梁洁新、欧某谊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8日自动到怀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雷某喜、谢某英、苏某县的证言,同案人李平叶的供述,被害方万某林、杨某清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怀价认[2018]G-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证明书,租赁合同,微信账号截图,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洁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洁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三年以内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欧某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欧某谊是初犯、偶犯,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欧某谊从轻科以缓刑。
被告人梁洁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梁洁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洁新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种商品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欧某谊、梁洁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洁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欧某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洁新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洁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高良聚人民陪审员 陈小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