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注册号:441********2438。
经营者:赵玉枝,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20************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群,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星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972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星语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星语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星语店的招牌等所使用的图案与美宜佳公司构成近似,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星语店经营范围与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星语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的“M”图案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中“M”的图案近似,都是为M小房子图形,呈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并进行一定的变形。
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设计的理念就是小房屋图形+房子下方留空文字,而星语店招牌的图案也同样是小房屋图案+图案下方的“百信”文字,这能够明显认定星语店在选择招牌的图案时具有抄袭美宜佳公司商标的故意。
星语店招牌的图案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程度,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这会导致公众不自觉联想星语店与美宜佳公司之间的联系。
二、美宜佳公司在同种类商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该5585266号商标和1357302号商标的图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为公众明显识别出来,但是其他同行业的商户故意抄袭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会弱化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
即使星语店的招牌图案底色为白色,双屋顶为绿色,但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为黑白,因此星语店使用何颜色并不影响侵权情节,星语店使用该图案的行为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侵权行为。
三、星语店的行为对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且美宜佳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交关于其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加盟许可25000元,并且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同时美宜佳公司很明显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差旅费,这些事实都能明显地证明了美宜佳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美宜佳公司的商标具有社会极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将严重影响了美宜佳公司的加盟连锁管理,将给美宜佳公司的品牌经营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综上,星语店侵权情节严重恶劣,未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星语店答辩称:一、星语店所持有的商标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星语店不存在侵权行为,美宜佳公司上诉提出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星语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星语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星语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星语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美宜佳公司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宜佳公司也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称号等荣誉。
二、侵权情况:2019年1月11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前往位于东莞市****************挂有“百信生活超市”招牌的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星语店确认该商铺由其所经营。
星语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星语店提供的服务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店铺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进行比对,虽在图形部分均呈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进行一定变形的造型,但从整体视觉上看,案涉店铺使用的“”标识底色为白色,双屋顶为绿色,美宜佳公司使用第5585266号和第1357302号商标的底色为红色,双屋顶为黄色,两者可以明显区分,故案涉店铺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美宜佳公司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美宜佳公司要求星语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美宜佳公司已预交),由美宜佳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美宜佳公司、星语店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语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涉店铺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认定星语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美宜佳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星语店上述行为依法属于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强调颜色差异认定不构成近似有误,依法应当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星语店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美宜佳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确认星语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星语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美宜佳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星语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根据星语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赔偿数额应以10000元为宜,美宜佳公司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经营者赵玉枝)的行为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三、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经营者赵玉枝)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限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经营者赵玉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五、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经营者赵玉枝)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星语日用品店(经营者赵玉枝)负担并直接支付给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1050元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