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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黄敬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793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黄敬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黄敬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敬健,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黄敬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第一铅笔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敬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品;

2.黄敬健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6,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第一铅笔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黄敬健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禾木名品”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铅笔,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黄敬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2020年4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APP内查看其在“禾木名品”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以13.8元的价格购买“中华铅笔6151带橡皮头HB铅笔正宗木制小学生铅笔”(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物流信息,并对其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均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2020年6月3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1242号公证书。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并且,涉案商品与原告自己生产的铅笔相较,其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黄敬健,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10日被商家下架,于同年2月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11件,销售金额为287.20元。

黄敬健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黄敬健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联当事人拒收,已告知”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1月28日被退回。

又查明,第一铅笔公司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铅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速写铅笔,与第一铅笔公司公证购买的铅笔属于同一种商品。

同时,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及笔杆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敬健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黄敬健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维权开支且主张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黄敬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黄敬健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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