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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9号
案件名称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92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C区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朴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克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优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电力轨道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

连带赔偿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承担宜优比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等合理费用5.5万元。

事实和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7号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确认优必克公司生产、泰朴公司销售的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判决生效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持续侵权,宜优比公司再次取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仅仅笼统的判决“停止侵害”,未明确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电力轨道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具体侵权行为,会造成执行困难;

而且明确不要求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销毁相关模具。

另外判决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根据一审及二审新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已超过千万,且也没有针对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继续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达不到震慑其故意侵权行为的目的,甚至有纵容故意侵权之嫌疑,违背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精神。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答辩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627号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网络销售数量与本案亦不具备关联关系。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宜优比公司的关键证据(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仅公证了宜优比公司代理人收货的过程,对宜优比公司代理人何处购买到该产品以及购买的过程并没有进行公证,相关公证购买过程并不完整,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亦不能保证该产品没有被中途替换。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说明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在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因专利侵权诉讼而开始以新产品替换老产品过程中。

宜优比公司述称进行公证购买的2018年4月8日时,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已经完成新产品改造,并要求所有供应商及销售员改售新产品。

在未公证整个购买过程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宜优比公司是否采用了钓鱼式取证,即明知新产品在售,但坚持要求发老产品。

同时,在未提供快递的物流信息并公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有中途替换涉案产品的问题。

而以上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宜优比公司承担。

而且,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在天猫和京东上均开设有网店,宜优比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所谓的网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要求作为判赔依据,但在公证购买时却舍弃最方便、购买沟通过程及物流信息最容易固定和调取的网购,而采用线下购买且只公证取货的过程。

因此,应对购买下单的沟通过程及物流信息予以查清。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00元明显过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627号判决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本案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之后再次起诉,在基础案情相同,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并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判决赔偿金额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赔金额的两倍还多,实为过重。

宜优比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产品与(2016)粤73民初627号案件产品完全一致。

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进行变更,而(2016)粤73民初627号案件原告为原专利权人,因此该案对变更后的赔偿没有予以判决。

本案公证购买时间是2018年4月,在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称已改进产品之后。

且网络销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致的,其宣传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效果一致,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至今仍在侵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宜优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宜优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宜优比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连带赔偿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合理费用55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以及公证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5000元。

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其并无故意侵权之恶意,其已经通过产品结构改造规避了涉案专利,改造后的产品结构并不构成侵权。

泰朴公司之前实施涉案专利是基于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合资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专利权的授权问题产生了争议。

2016年,优特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优必克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虽然之后的生效判决判定优必克公司败诉,但在判赔金额方面也充分考虑了以上情节。

泰朴公司在得知专利授权存在问题后,已经积极改造产品避免了侵权,因此,宜优比公司提出的高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0480028278.4,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

2017年1月9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由优特公司变更为宜优比公司。

2016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5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宜优比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

权利要求1:电源分配装置,包括:一个包括至少一个伸长导体的导管,该导管具有一个开口,一个连接器能够插入该开口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电连接;

多个设置在开口和所述至少一个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被布置成电连接所述连接器,每个导电元件被分别支承并且可由一个所述连接器替换以提供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间的通路。

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闭合所述开口。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形成了一个接地连接器。

权利要求30(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多个导电元件彼此隔开。

权利要求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每个导电元件包括一个邻接面和两个从该表面延伸的侧腿,该侧腿弹性支承邻接面。

权利要求33: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所述腿是弓形的。

权利要求34: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还包括一个用于承接多个导电元件的伸长托架。

权利要求3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的腿具有设置为放置在伸长托架内形成的对应槽内的接线片。

2016年,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优必克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2018年2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627号判决,判决优必克公司赔偿优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并驳回优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优特公司与优必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生效的627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优特公司通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阳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海购得电力轨道两套、适配器十个,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宣传册、名片各一张。

在产品上有优必克的名称及商标,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电力轨道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被诉适配器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优必克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2016)沪卢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即是对应上述已查明事实,宜优比公司提交该公证书的目的是要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上印有被告泰朴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627号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29(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30(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31、33、34、3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627号判决对于优必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以下认定,由于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已由优特公司变更为宜优比公司,因此优特公司自该日期之后已丧失权利基础、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优特公司主张优必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段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故优特公司关于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但是优必克公司应承担其在2017年1月4日前因侵害优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损失责任。

2018年4月8日,宜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该处公证人员与宜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的“顺丰速运”,该代理人在上述地点签收了两件货品(母单号:071297119901,子单号:864372425103),该处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以及上述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以及对上述公证收货实物的当庭勘验,两件货品内各有一个电力轨道和5个适配器,以及电力轨道和适配器的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系其中的适配器,在被诉侵权电力轨道和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产品型号SFC3C”“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等商品信息,在被诉侵权适配器产品及其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CJE3-10”“2018-3-22”“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等商品信息。

产品包装胶带上以及公证书所附出货单上印有“泰朴国际”字样,购货发票上盖有泰朴公司的公章,出货单和发票上的日期均为2018年4月4日,发票显示货物为两条电力轨道(RH2C1100MM、SH2C1100M)以及10粒适配器(CJE-10)总金额为1594元。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确认收到过相应的货款。

经一审当庭拆卸查验,双方均确认上述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与(2016)粤73民初627号案中的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627号判决中的比对意见。

2018年6月5日以及2018年6月8日,宜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电源分配装置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宜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了京东网、天猫网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分别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45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天猫网上的优必克旗舰店有与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销售,价格在3、400元左右,已售最多有2.9万,累计评价最多有3205;

京东网上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有与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销售,成套产品(接线板2000mm+8个铝环适配器)京东价为1528元,累计评价4600+。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网店属于优必克公司,实际是由泰朴公司运营。

宜优比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买产品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打印费及购买产品费共同主张5000元,共计55000元。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7在627号判决中亦作为证据提交,627号判决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优必克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优特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泰朴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EUBIQ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EUBIQ)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见本协议附件1授权文件)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全部设计和技术(包括所有专利技术)(见本协议附件2技术文件及目录),在中国地域内为特别许可,乙方不应许可第三方使用。

本协议在《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生效同时生效。

2015年1月15日,泰朴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

2.优必克公司起诉EUBIQ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

3.(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及公司注册信息网页,优必克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杨春同为优特公司、EUBIQ和EUBIQPTELTD三家公司的股东。

优必克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股东为泰朴公司与EUBIQ,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电力轨道、适配器及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泰朴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家用电器、装饰材料……环保设备,……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泰朴公司与优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彧。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亦确认系关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经过一审当庭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轨道产品与(2016)粤73民初627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相同,因此同意627号判决的侵权比对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轨道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鉴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方面存在分工合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轨道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的相关公证购买过程不完整,进而不能证明其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的生产者信息以及发票和出货单、相关转账记录等事实,在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宜优比公司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辩称其实施涉案专利系基于有效授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泰朴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两公司在协议合资设立优必克公司时,仅称产品所涉的所有专利技术已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但是优必克公司不能证明EUBIQPTELTD或EUBIQ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已就涉案专利获得优特公司的授权许可,且优特公司与EUBIQPTELTD并非同一主体,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宜优比公司认为,根据天猫网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获利就已经超过10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宜优比公司的全部赔偿诉请。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认为,其已经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改进,网上销售的产品都不是侵权产品,从公证网页上的产品外观不能反映出其内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网站上的产品销售数额不能等同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故宜优比公司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宜优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直接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要求以网页显示的销售数据确定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或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宜优比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案件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宜优比公司律师在案件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以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费在关联案件中的分摊,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应宣传资料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如有库存,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确需予以销毁,对于产品说明书、包装盒中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说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也应予以删除。

以上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此外,由于宜优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处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宜优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0480028278.4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优比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宜优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宜优比公司负担9188.6元,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负担140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宜优比公司提交了(2021)粤江五邑第1931号公证书,欲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持续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销售数额巨大。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网上销售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

二、一审判决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宜优比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提交了(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对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保全的产品包装完好且包装胶带上印有“泰朴国际”字样,电力轨道产品及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产品型号SFC3C”“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信息,公证书所附出货单上印有“泰朴国际”字样,购货发票上盖有泰朴公司公章,且出货单和发票日期一致。

宜优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足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应的反证。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上诉称购买过程中可能存在宜优比公司要求提供老产品情形,对此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便成立也不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还上诉称宜优比公司存在调换行为,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结合签收时产品的包装封存情况,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无误。

二、一审判决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原审法院已对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是否应销毁库存产品和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进行了认定,明确了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范围。

对于销毁模具,宜优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宜优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销售数量巨大,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认为在在先侵权案件判赔金额仅为2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宜优比公司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购买的,且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相关链接中无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链接。

宜优比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产品予以比对证明,且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未充分、详细展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亦无法进行比对。

宜优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备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上宣传的相关性能的产品必然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宜优比公司要求以网页显示的销售数量确定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无误。

其次,627号判决的原告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在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4日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该案明确优必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是2017年1月4日前的,因此,本案与(2016)粤73民初627号情形并不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宜优比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同时考虑专利技术难度、案件审理情况、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在案件中的实际工作量、参加开庭的往返、住宿支出等因素以及公证费、侵权产品费在关联案件中的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3万元亦无明显不当,对宜优比公司、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优比公司、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5元,由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9425元,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电源分配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80028278.4)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损害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200480028278.4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三、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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