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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晓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09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晓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林晓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09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为************936。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N98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周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经原告调查发现,在创鑫购物广场店铺内,商家在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后原告将上述销售商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8273号。

庭审中该案被告提交材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钰正酒类经营部),后法院判决支持其合法来源。

也即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供货的,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原告为维护自身法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荣誉列表、(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2018)粤1973民初8273号判决书、(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269号公证书(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第33类)、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钰正酒类经营部已在2017年注销,原告起诉的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这样的侵权。

被告是打工的,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侵权费用。

在2016年该经营部是陈某1转让给被告的,陈某1转让给被告的时候包含了案涉侵权商品,也提供了商品正当来源的证明,2018年钰正酒类经营部发生火灾,所有产品包括销售的产品、产品的进货单全因大火被销毁了,故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系原告。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及公证人员祝随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显示“”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在该店铺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品名分别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干红葡萄酒,共付款198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收据一张。

罗在现场将所购买的葡萄酒三瓶和上述全部购物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后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罗所购买的产品及购买产品过程中所得到的购物单据进行了拍照和密封,后将封存实物和票据原件交予罗自行保管,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2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8年5月8日,原告起诉案外人东莞市东坑创鑫百货店(以下简称创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8273号,该案已于2018年7月4日开庭审理并当庭拆封(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经拆封,封存实物为葡萄酒三瓶(详见附图),瓶身标贴分别印有“金装干红葡萄酒N95”(下称1号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N98”(下称2号酒)、“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下称3号酒)字样。

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上述葡萄酒使用的图案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创鑫百货店在(2018)粤1973民初8273号案件庭审中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创鑫购物广场购(代)销合同书》、钰正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钰正酒类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钰正(华锡)贸易公司销售单》、《创鑫购物广场入库验收单》、钰正酒类经营部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钰正酒类经营部。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粤1973民初82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述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及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公章,《创鑫购物广场购(代)销合同书》中销售方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公章并有‘吴’字样签名。

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钰正酒类经营部工作人员吴某1进行了询问,其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案涉葡萄酒系由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供应”。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吴某1只是在钰正酒类经营部拿货,其并非钰正酒类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是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第1号酒酒瓶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其销售的葡萄酒酒瓶上的图案是城堡而不是长城图案,并主张其没有从任何主体进货及销售案涉葡萄酒,是陈某1在转让钰正酒类经营部时将案涉相似产品一并转让给被告。

原告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198元,(2020)粤1973民初10950号、(2020)粤1973民初10951号、(2020)粤1973民初10952号三个案件共同分担上述费用。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载明律师费60000元,该发票备注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照片显示公证取证消费19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销售案涉葡萄酒。

另查明,钰正酒类经营部系2012年8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第33类)、(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荣誉列表、(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2018)粤1973民初8273号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粤1973民初8273号谈话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外人创鑫百货店在(2018)粤1973民初8273号案件庭审中提交《创鑫购物广场购(代)销合同书》、钰正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钰正酒类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钰正(华锡)贸易公司销售单》、《创鑫购物广场入库验收单》、钰正酒类经营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钰正酒类经营部,前述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字样公章,《创鑫购物广场购(代)销合同书》中销售方处盖有“东莞市横沥钰正酒类经营部”公章并有“吴某1”字样签名,且吴某1在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对其的询问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案涉葡萄酒系由钰正酒类经营部供应,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被告主张吴某1并非钰正酒类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但未进行反证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经营的钰正酒类经营部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具体认定如下:(2016)粤莞东部第040237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三瓶葡萄酒,第1、2、3号酒瓶身正面标贴图案由城墙、树林、楼阁等要素组合而成,为类似蓬莱阁的风景图案。

蓬莱阁与长城本为我国不同的风景名胜,但案涉三瓶葡萄酒使用的蓬莱阁图案经过用色和制作工艺的特殊化处理,对楼阁等要素进行了模糊化处理,突出了长城元素。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图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来看,构成近似。

另外,第3号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签均使用了“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第8154827号“”、第1671555号“”商标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原告在本案起诉主张权利的是案涉第1号葡萄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案涉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销售者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抗辩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案涉葡萄酒存在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案涉第1号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能有利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规模、时间,侵权商品类型、数量、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琳茵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附图二被告商品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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