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42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兵,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被告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协议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