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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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748577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第24168766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58741号《关于第24168766号“fe金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雪豹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原告是日化领域知名的集团型高新技术企业与上市公司,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对自有注册商标及品牌资源的延续性注册和保护,原告“fe金典牙医”商标2015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同时其品牌产品荣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的称号。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四、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雪豹公司。
2.申请号:24168766。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7):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假牙清洁剂;
假牙用抛光剂;
动物化妆品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汕头市老藏医化妆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85776。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9月14日。
5.专用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
0305;
0307;
0309):纺织品上光皂;
漂白盐;
洗衣剂;
洗衣粉;
擦洗溶液;
牙膏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8741号《关于第24168766号“fe金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7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雪豹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雪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引证商标已被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雪豹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3862号《关于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引证商标在动物化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目前该裁定处于诉讼程序中。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止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一审诉讼中,雪豹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案中,诉争商标“fe金典”与引证商标“金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33862号《关于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上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7号商标公告,对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在“纺织品上光皂;
漂白盐;
洗衣剂;
洗衣粉;
擦洗溶液;
化妆品用香料;
牙膏;
口香水;
去油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已经公告在“动物用化妆品”上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而“动物用化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假牙清洁剂;
假牙用抛光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而在“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假牙清洁剂;
假牙用抛光剂”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作出时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的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雪豹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4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58741号《关于第24168766号“fe金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168766号“fe金典”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