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阳,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思阳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6000元。
201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朝荣,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2019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28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嘉实多磁护5W-40型机油,仍多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思阳伙同姜朝荣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思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朝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5212636号“Castrol”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油、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油及油脂用非化学添加剂等,注册人为嘉实多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嘉实多磁护5W-40型机油,仍多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思阳伙同姜朝荣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思阳伙同崔海波(另案处理)在本市梁溪区广益汽配城倍耐力轮胎店,向该店经营者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20箱,得款人民币14400元。
2.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思阳伙同崔海波在上述相同地点向蔡某销售上述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20箱,得款人民币14400元。
3.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向蔡某销售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60箱,得款共计人民币43200元。
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女人街15号向蔡某销售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100箱,得款人民币72000元。
5.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在本市梁溪区广益汽配城倍耐力轮胎店,向蔡某销售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20箱,得款人民币14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查获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144桶、从宣某处查获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282桶、从蔡某处查获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号机油1130桶,均系假冒嘉实多品牌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思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朝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陈某、蔡某等人处扣押的涉案机油,以照片形式固定,证明涉案机油的外观特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户籍等自然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张思阳具有自首情节。
4.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本案由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向被告人张思阳等出售涉案机油的上线孔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孔某上诉,二审判决裁定尚未作出,一审认定孔某下线人员包括张思阳及崔海波。
6.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权利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蔡某、宣某处扣押的涉案“嘉实多”机油。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蔡某处接受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蔡某丈夫许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名片、微信发票照片的情况。
9.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陈某、蔡某、宣某处查获的嘉实多磁护5W-40机油均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嘉实多磁护5W-40(每瓶4升)正品单价为480元。
10.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声明、鉴定书、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是嘉实多有限公司的在华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享有在中国境内依照商标法使用“嘉实多”、“Castrol”等商标的权利。
11.公安机关收集的格林豪泰常熟海虞南路店出具的证明、住宿记录,证明姜朝荣等人于2019年3月9日入住上述酒店的情况。
12.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思阳曾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单处罚金6000元的事实。
13.证人孔某、蔡某、许某、陈某、宣某、姜某、王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崔海波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无锡市梁溪区仓库发现假冒注册商标的嘉实多磁护5W-40型机油二十四箱予以扣押;
对在无锡大陆塑胶有限公司查获的假冒嘉实多磁护5W-40型机油四十七箱予以扣押;
对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湖路2号(无锡市新区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发现的假冒注册商标嘉实多磁护5W-40型机油一百八十八箱零二瓶予以扣押。
1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证人、涉案人员、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阳伙同被告人姜朝荣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思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朝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思阳、姜朝荣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朝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