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668号之一原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炜,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优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909A室。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优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00元,由原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