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5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新国,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沙、刘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海川,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新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闫海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新国及其辩护人刘沙、刘畅,被告人闫海川及其辩护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乔新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任卫龙(己诉讼)处多次进购丛台酒窖龄20年、丛台酒窖龄10年和丛台限量20光瓶,后以市场价在其烟酒门市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6日,大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乔新国的烟酒门市及仓库共查处未销售的丛台酒窖龄20年88箱、丛台酒窖龄10年62箱、丛台限量20光瓶41箱。
以上白酒经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乔新国销售丛台系列假酒的总数额为101326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闫海川在明知任桂磊(己诉讼)制售假酒的情况下,多次向任桂磊提供散装白酒,将散装白酒送至任桂磊家(窝点),用于生产假冒丛台系列高端酒,期间闫海川以每箱200元的价格从任桂磊处拉走丛台酒窖龄10年20箱销售给闫利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乔新国仓库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仓库现场扣押的假酒的照片,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丛台商标注册证,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书,乔新国与任卫龙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同案犯任卫龙、任桂磊的供述,被告人乔新国、闫海川的供述和辩解,乔新国对任卫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闫海川对任桂磊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任卫龙、任桂磊的刑事判决书,乔新国退缴赃款的缴款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新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新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海川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海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新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乔新国的销售金额是34000元,未达到5万元以上,未销售金额达到15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来认定。
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新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犯罪未遂;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闫海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闫海川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乔新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任卫龙(己判)处多次进购丛台酒窖龄20年、丛台酒窖龄10年和丛台限量20光瓶,后以市场价在其烟酒门市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6日,大名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乔新国的烟酒门市及仓库共查处未销售的丛台酒窖龄20年88箱、丛台酒窖龄10年62箱、丛台限量20光瓶41箱。
以上白酒经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乔新国未销售的丛台系列假酒的总数额为201980元,销售的丛台系列假酒的总数额为34000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闫海川在明知任桂磊(己判)制售假酒的情况下,多次向任桂磊提供散装白酒,将散装白酒送至任桂磊家(窝点),用于生产假冒丛台系列高端酒,期间闫海川以每箱200元的价格从任桂磊处拉走丛台酒窖龄10年20箱销售给闫利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乔新国仓库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仓库现场扣押的假酒的照片,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丛台商标注册证,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认定书,乔新国与任卫龙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同案犯任卫龙、任桂磊的供述,被告人乔新国、闫海川的供述和辩解,乔新国对任卫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闫海川对任桂磊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任卫龙、任桂磊的刑事判决书,乔新国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新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闫海川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之指控成立。
被告人乔新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新国的销售金额是34000元,未达到5万元以上,未销售金额达到15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但其辩称被告人乔新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闫海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海川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新国在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4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乔新国、闫海川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乔新国、闫海川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新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闫海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其余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并由大名县公安局销毁。
对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张占英 人民陪审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丹 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