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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887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省道陈屋路段2号厂区一楼7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

法定代表人:郑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22U。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根,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落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耐落公司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第6963033号、第162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耐落公司前述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犯耐落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前述商品的链接);

2.宏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耐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取证公证费820元、耐落公司为准备诉讼材料支出的打印费78.5元、在公证云网站上存储侵权商品链接的费用1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耐落公司以宏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为由,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第6963033号、第1627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犯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停止销售侵犯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二、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45000元给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

三、驳回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宏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宏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2民初278号全部判项;

2.依法改判驳回耐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耐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宏恩公司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耐落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据一审判决记载及耐落公司起诉状表述,是以宏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中三款商品的链接,页面抬头的商品图片有所谓“耐落螺丝”、“染色耐落”的文字表述,认定宏恩公司有产销“耐落”标识的螺丝螺栓类商品及提供“耐落”标识的金属表面处理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宏恩公司使用“耐落”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属于螺丝类通用表述词语的合理使用。

实际上一审判决主文第14页记载商品链接的表述应该完整的看待,才能对事实进行客观认定。

援引的完整表述为“耐落螺丝,运动器材防松螺丝”、“耐落螺丝,防松螺丝、加胶螺丝”、“耐落螺丝、运动器材防松螺丝、防松螺丝、耐落螺钉”、“表面染色耐落”。

由此可见,耐落与防松、加胶、染色是完整、并列的使用在产品特性的描述中,其所起到的作用,是作为对产品功能性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或服务品牌的描述,是为了更准确描述商品特征及服务内容,表明宏恩公司销售的螺丝具有紧固作用,能够耐受紧固、防止脱落,这一词语与防松一样,意指能够紧固、防止脱落、松落,这实际上属于公共知识普遍术语,更是螺丝五金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耐落公司将五金行业的共用术语作为其商标进行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

通过公开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宏恩公司二审提供部分检索信息),在螺丝紧固件这个行业,“耐落”就是一个功能性词汇,通常就是表述耐落防松,是对螺丝这一特性的功能性说明,如果按照耐落公司的逻辑,螺丝行业所有公司企业个人今后都不得再使用这一众所周知的功能性用词,只是因为耐落公司将行业内的共用功能名词抢注在先。

耐落公司将直接表示螺丝功能的词汇“耐落”注册为商标,本身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不应因此限制宏恩公司或任何人对“耐落”词汇的正当使用。

(二)即便暂不考虑耐落公司取得的“耐落”商标合法性与否,单从本案一审耐落公司提交证据第36页、第40页、第44页的内容,也未能证明宏恩公司产销“耐落”商标的产品。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三款商品的品牌,宏恩公司都明确标明“HOEN”,并没有标明所谓“耐落”品牌。

而从商品本身来说,无论是实物、包装中,宏恩公司也没有标注所谓“耐落”品牌。

在相应链接中,宏恩公司明确突出显示宏恩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简介,并无任何以所谓“耐落”商标进行宣传的文字,这种情形明显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二、一审判决以酌定形式判决45000元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因为宏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耐落”文字就对耐落公司构成了侵权,并造成了损失。

实际如耐落公司一审举证,在耐落公司保全证据前30天的销售记录,均显示销售记录为“0”,足以说明所谓“损失”客观上并不成立。

通过耐落公司提交的其他网站销售页面记载表述,同样也未能证实宏恩公司有使用所谓“耐落”商标产销或提供服务。

一审判决第18页的陈述,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下,支持耐落公司的主张。

关于宏恩公司删除网站链接中本案争议的“耐落”一词,实际上只是宏恩公司愿意主动消除与耐落公司的误解和争议,但不代表宏恩公司自认这种表述侵犯了耐落公司的商标权,在螺丝螺栓这个五金行业,耐落公司实际根本不具有其所述的市场占有率86%以上。

耐落公司本意显然是意在独占共用术语,通过诉讼,达到打击同行,恶意垄断螺丝五金行业及市场的非法目的。

耐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陈述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网站上所有的信息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的任何环节;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及采取事后必要措施。

二审期间宏恩公司向本院提交“耐落”词语专利检索1份,拟证明“耐落”一词属于公共知识普遍术语。

耐落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宏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宏恩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耐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证据显示宏恩公司产销“耐落”标识的螺丝螺栓类商品以及提供“耐落”标识的金属表面处理服务的行为侵犯了耐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宏恩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反驳该事实,依法不应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宏恩公司侵犯了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宏恩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4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宏恩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宏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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