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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03刑初79号
案件名称刘宝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宝护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护。

辩护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晓敏,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因本案重大复杂而且取证困难,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宝护为牟利,在明知所购商标系伪造的情况下,仍购入他人非法制造的“美孚”“长城”“昆仑”等注册商标标识及油桶,分别销售给石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蒋某、张某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0.9万余元。

2019年6月4日,公安人员将刘宝护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昆仑防伪标识208张,长城润滑油标识60张,大桶长城牌防水盖30套,美孚黑霸王重负荷机油商标标识110张,美孚黑霸王商标标识117张,美孚力士EP4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护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0.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宝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宝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宝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10万元,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数额30.9万元中还包括了刘宝护自己代理的“霸王盾”牌润滑油的交易金额以及塑料桶的交易金额在内,故该金额不属实;

刘宝护系初犯,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刘宝护从他人处购入非法制造的“美孚”“长城”“昆仑”“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桶,通过微信转账、物流快递等方式进行销售。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宝护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梳理,形成《刘宝护购买假冒商标给上家微信转账交易金额》以及《刘宝护销售下家基本情况及交易金额(总表)》两份,显示被告人刘宝护向其上家购买商标标识及包装桶以及向其下家销售商标标识及包装桶的情况。

侦查机关对其部分下家进行调查,证实向石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商标标识及包装桶的销售金额为73181元、沈某某为46425元、蒋某为69320元、张某某为69769元、张某为50397元。

其中除张某某称所购物品中包括自己的品牌的商标及包装桶,其他均称为假冒“美孚”“长城”“昆仑”“壳牌”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桶。

其中另案处理的石某某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及包装桶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桶。

2019年6月4日,侦查机关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昆仑防伪标识208张,长城润滑油标识60张,大桶长城牌防水盖30套,美孚黑霸王重负荷机油商标标识110张,美孚黑霸王商标标识117张,美孚力士EP4张,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多媒体示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刘宝护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0909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宝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护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四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商标标识、车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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