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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知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14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路西(一站斜对面)。

经营者:李世豪,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鹏、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的经营者李世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HUAWEI”、“”等,而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辩称,我们在5月份做店门头的时候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后来工商局过来告知涉嫌侵权需要换掉,让我们整改,6月份的时候我们已经把门头换了。

原名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图片也不能证明图片的店铺跟我们有关,照片也没有拍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

原告是“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的“华为”、“HUAWEI”、“”、“荣耀”、“HONOR”、“honor”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14203958、第14203959、第14195919、第7554908号注册商标注册证,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5月10日9点16分,田继鹏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位于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的被告店铺门头进行证据固化,取证所得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中间为“HUAWEI”字样,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所使用的“HUAWEI”与原告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近。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行政机关投诉后,被告已将涉案店铺门头“HUAWEI”字样拆除。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卡品销售,经营者系李世豪。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拥有“”、HUAWEI”、“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对其商标进行巨大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攀附原告知名度赚取利润为目的,擅自在其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HUAWEI”的字样,向消费者传递错误信息,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原告授权店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的关系。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侵犯一般消费者及其他华为官方授权店的合法权益。

故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已将涉案店铺门头侵权字样拆除,故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积极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禹州市泰克通讯门市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耀宇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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