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创盛,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创盛因与被上诉人何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创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何春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创盛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何春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且其维权费用中的公证费支出明显过高,不能作为本案合理支出的依据。
何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春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创盛: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ZL20163030××××.2、“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
专利号:ZL20163030××××.2;
专利权人:何春;
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期缴费时间2019年12月4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侵权行为根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285号以及第1727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何春在卖家昵称为“幽静的夜88”的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上述“幽静的夜88”的淘宝会员为杨创盛。
杨创盛确认该网店系其开设。
因此,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杨创盛销售、许诺销售。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杨创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沿江南路纳爱丝店,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但杨创盛未提交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沿江南路纳爱丝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该主体是否真实存在。
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主体无法确认,聊天内容亦无法确认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仅记载“扫二维码付款给纳爱丝”,无法确认就是杨创盛主张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沿江南路纳爱丝店。
因此,杨创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杨创盛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的具体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何春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杨创盛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创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何春专利号为ZL20163030××××.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杨创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创盛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春的实际损失以及杨创盛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杨创盛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创盛主张其属于善意第三人且业已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杨创盛已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且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杨创盛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关于杨创盛主张何春维权费用发票真实性存疑,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的问题。
首先,何春的公证费发票原件在一审证据交换阶段已出示,杨创盛对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何春亦确实在本案中进行公证取证,可以佐证上述票据的真实性。
第二,从何春提交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285号以及第17274号公证书可见,该两份公证书公证对象仅为本案相关的侵权事实,故杨创盛主张何春利用一次公证多次维权进行获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何春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用1400元并不存在畸高的情形。
综上,杨创盛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创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创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