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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120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111号。

经营者:陈乾清。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经营者:陈乾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

2、(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3、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5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产品真伪鉴定书》加盖了原告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票据270元等,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经审查,(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54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精心经营,“酒鬼”系列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45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16时23分,公证员罗赛红、公证处工作人员伍文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新喜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一家标有“劲帆烟酒行”等字样的店铺。

伍文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肖新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酒鬼”(售价为人民币260元)字样的商品一件和槟榔,该酒的外包装标有“20180730180207281A,物流序号202308565727”的字样,并通过手机微信向该店铺支付了货款270元。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肖新喜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9年10月31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罗赛红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和伍文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收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微信收款人为“劲帆烟酒行”。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9年10月22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劲帆烟酒行”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0730180207281A,物流序列号为202308565727,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庭刮验防伪码信息,显示为第167次查询。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包装内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箱体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酒鬼”汉字商标,箱体底部印有“酒鬼”汉字加拼音及环形飘带图形组合的驰名商标,大写拼音位于飘带正中部位置。

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为20180730,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2308565727。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即第33类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底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商标、第1157000号商标的排列方式、读音、字形字体、颜色、图形整体结构均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别,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可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且经原告当庭比对,涉案产品顶部印有的三个环形字样“泉中清”是采用平面印刷技术印刷而成,而原告正品是采用激光的方式刻印而成,用手摸上去能明显感觉到凹凸感。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60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2019年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因销售假冒酒鬼酒被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赔偿,2019年6月21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两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提交了产品真伪鉴定书,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生产。

且经本院当庭验证防伪码,显示非系第一次查验。

故本院认定涉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且原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的收款账户。

综上,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系其销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劲帆烟酒行在本院判决其承担销售假冒酒鬼酒的民事责任后,再次销售假冒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加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且被告系烟酒专营店,对酒类的辨识能力较高;

3、被告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10月;

4、被告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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